曹某彬
曹某某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代某某
王秋云(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孟某回族自治县安某汽车运输队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陈阳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姚媛
原告曹某彬。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女,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云,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安某汽车运输队。
地址:河北沧州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浮阳北大街19号气象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媛,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彬、曹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安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某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曹某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8510.67元、误工费46143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65天×117天(医嘱)=14788元、护理费2500÷30天×117天(医嘱)=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20元×117天(医嘱)=2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399.67元;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7366.83元、误工费126.40元(交通运输行业每天标准)×109天(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13777.60元、护理费2315÷30天×109天=84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20元×109天=2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85.60元。因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各赔偿原告曹某彬、曹某某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某彬误工费14788元、护理费971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799元;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3777.60元、护理费8411.1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488.77元。对原告曹某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3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340元,共计16600.6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彬16600.67元×30%(负次要责任)=4980.20元;对原告曹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23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180元,共计25496.8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5496.83元×30%(负次要责任)=7649.05元。上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曹某彬34779.20元;赔偿原告曹某某35137.82元。因原告曹某彬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乘客)每人每座5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彬各项经济损失16600.67×70%(负主要责任)=11620.47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496.83×70%(负主要责任)=17847.78元。因被告安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彬各项经济损失34779.2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137.82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彬各项经济损失11620.47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4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曹某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8510.67元、误工费46143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65天×117天(医嘱)=14788元、护理费2500÷30天×117天(医嘱)=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20元×117天(医嘱)=2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399.67元;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7366.83元、误工费126.40元(交通运输行业每天标准)×109天(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13777.60元、护理费2315÷30天×109天=84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20元×109天=2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85.60元。因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各赔偿原告曹某彬、曹某某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某彬误工费14788元、护理费971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799元;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3777.60元、护理费8411.1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488.77元。对原告曹某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3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340元,共计16600.6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彬16600.67元×30%(负次要责任)=4980.20元;对原告曹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23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180元,共计25496.8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5496.83元×30%(负次要责任)=7649.05元。上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曹某彬34779.20元;赔偿原告曹某某35137.82元。因原告曹某彬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乘客)每人每座5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彬各项经济损失16600.67×70%(负主要责任)=11620.47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496.83×70%(负主要责任)=17847.78元。因被告安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彬各项经济损失34779.2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137.82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彬各项经济损失11620.47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4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王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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