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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朝阳镇居民,住嘉某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某某林业局,驻所地: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林业局生产办科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波、滕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工作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在被告单位的下站河贮木场工作。1992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事业单位全民制劳动合同,合同期五年(1992年10月1日—1997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下站河贮木场继续工作,后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2007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嘉某某林业局连续工作超过十五年以上,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2008年,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规定、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清退回家,原告被清退回家后,多次要求被告给出清退原告的说法,或者明确的书面清退决定书,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事业编制的职工身份,为原告安置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编号为9402014《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在1992年10月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审批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合同上盖有嘉某某林业局公章,原告被招录为被告所属的下站河贮木场事业编制合同制工人;二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即终止执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订合同”的事实,但被告继续录用原告在生产一线工作、发放工资给原告;
证据二、伊春市编制委员会伊编(1999)10号文件,关于下发《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清理、清退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不属于该通知清理、清退对象的范围;
证据三、嘉某某人事局在1999年4月26日下发的《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及《全额拨款单位合同制工人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林业局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也就是原告不在该次清退范围内;
证据四、嘉某某人事局1999年6月21日《关于终止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期满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工作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该次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清退全额拨款单位合同制工人中不包括被告所在单位的合同制工人;
证据五、嘉某某林业局管护证2分、工资表2000年至2008年共计85张,管护经营合同一份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意在证明,在1999年7月被告违背伊编(1999)10号伊春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下发《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清理、清退》的通知、嘉某某人事局在1999年4月26日下发《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1999年6月21日的嘉某某人事局《关于终止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期满合同制工人劳动工作情况的报告》的精神将原告清退后,导致被告下属各林场严重缺乏一线工人,所以被告继续让原告一直在被告一线工作的事实。
证据六、15份关于原告上访、申诉、申请仲裁维权的材料。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将其清退后的多年里坚持不懈的以上访、申诉、申请仲裁的方式一直在主张维权;
证据七、嘉政纪字(2008)5号,2008年3月9第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项)一份,意在证明在原告被被告清退后的2004年至2007年,被告又重新聘用了合同制管护人员,说明被告不按照(1999)10号伊春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下发《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清理、清退》的通知和嘉某某人事局在1999年4月26日下发《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将不属于清退对象并在生产第一线的原告清退是错误的。由于被告将原告清退后,导致生产第一线工人严重缺失,不得以再招聘合同制工人;
证据八、嘉某某人民法院补正材料通知单、嘉某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清退的同事们自2015年11月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原告等39人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到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因此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3条第9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嘉某某林业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的申请为发生之日起6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依据编号为9402014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实及2017年11月24嘉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1997年9月30日以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得到单位领导于1999年6月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原告没有在1999年7月以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和起诉,其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
二、被告与原告终止合同制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合同制劳动合同终止有效,现无劳动关系。原告于1992年10月1日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期限为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限为5年,分配到被告所属的下站河贮木场工作。合同期满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6月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
1999年期间,嘉某某人民政府依据《劳动法》和《1995年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及相关政策,结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在5月经嘉某某政府第十三、十四次常务会决定,并由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清退党政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被告依据该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7月1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199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不是个别单位行为。被告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召开局长办公会和场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精神,要求通知到职工。1999年7月后陆续解除和到期终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并将盖有劳动和人事公章的审批表装入档案。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当年是得到单位领导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及自1999年以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统筹。综上,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制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且明显超出诉讼时效。
三,被告于1999年6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了原告工资,履行了合同终止审批手续并告知原告,原告应知道这一事实。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领取了以生活补助金方式发放的经济补偿款。2008年林业局缴纳了1999年解聘前工人的养老统筹(单位部分),这一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对1999年7月解除合同是知道的。原告的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
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套。意在证明(一)曹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身份为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的单位为林业局下站河,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1999年7月1日经人事部门审批终止了曹某某的劳动合同。(二)证明原告曹某某知道1999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三)原告曹某某诉讼主体错误。
证据二,1999年4月29日-5月25日嘉某某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十四次常务会议议题纪要和1999年5月20日关于下发《终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意在证明:终止曹某某劳动合同法律和政策依据和曹某某知道1999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并且曹某某诉讼主体错误。
证据三,嘉某某林业局1999年6月8日-9日会议记录。意在证明,(一)林业局以会议的形式通知曹某某等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二)曹某某知道1999年7月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
证据四、2008年第二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嘉政纪字(2008)5号)。意在证明,(一),嘉某某林业局为其缴纳了1999年解聘前单位部分的养老统筹证明在1999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曹某某知道1999年7月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
证据五、劳动仲裁证明。意在证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证明曹某某知道1999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
证据六、领取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明细。意在证明,原告曹某某已领取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对终止合同的认可。证明曹某某知道1999年终止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
证据七、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意在证明,2008年实施的劳动法对实施前的问题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定性与林业局存在无定期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八、原告曹某某在2004年-2007年管护经营合同书和合同终止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曹某某对1999年7月解除合同是知道的并认可,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将原告清退”这一待证事实没有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采信,对此证据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七、八,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实质性关联,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对于双方劳动争议过程中,出现仲裁、诉讼时效中断情况未能作出证明,对于待证事实不具证明能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下站河贮木场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在合同制工人录用及其后的晋升工资,其作为基层单位均向上级主管部门--嘉某某林业局进行了呈报审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方面的证明能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证明内容与本院已认定的原告证据一的证明内容相吻合,对此方面的证明能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主要形式,用人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有权对期满的劳动合同进行终止审批,该部分的证明能力应予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就应当知道合同的终止时间,该证据证明“原告曹某某1999年就已知道终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嘉某某林业局1999年6月8号、6月9号会议纪要,都明确记载了被告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和部署开展了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这项工作。嘉某某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记载,已经讨论通过了该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具有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政策依据及被告贯彻、落实、部署上级相关文件的具体做法等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原告对其所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通知书员工签名的时间是2007年11月8日,而不是1999年7月。本院认为,从管护经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管护经营合同,是一份具有承包经营性质的劳务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管护经营任务、地点、期限、费用,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却没有约定有关劳动合同应当所具有的相关内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在被告单位的下站河贮木场工作。1992年10月1日与被告主管的下站河贮木场签订了《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五年(1992年10月1日—1997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下站河贮木场继续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1日原告与嘉某某连江经营林场签订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止,在嘉某某连江经营林场从事管护工作。1999年5月,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被告嘉某某林业局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两次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文件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嘉某某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7月1日终止了曹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曹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199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原告的个人档案。1999年7月至2004年1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的录用手续。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主管的连江经营林场签订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经营合同,2007年12月31日,终止了管护经营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原告曹某某。2008年3月9日,嘉某某县长办公会决定由被告负责为1999年解聘的合同制工人,缴纳解聘工人解聘前的养老统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同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等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发放了生活补助,补发标准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助费。针对原告等人的上访,嘉某某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对上访人上访事项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2015年9月14日,原告等39人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申请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属个人自愿行为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1月,原告等39人向本院提起共同诉讼,并对本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被驳回。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为其安置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某某林业局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本案嘉某某林业局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4、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仍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原告虽然是与嘉某某下站河贮木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是嘉某某下站河贮木场的主办单位和直接上级领导、主管单位,且办理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是被告实施的并且盖了公章,因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嘉某某下站河贮木场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曹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导通知本人,已经口头通知到了原告,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合同终止后原告于1997年至2004年1月期间在嘉某某下站河贮木场继续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录用手续。这期间不能视为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下站河贮木场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管护经营合同(自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从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看,该管护经营合同,是一份具有承包经营性质的劳务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自1999年7月被终止劳动合同后,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特别是在2007年11月8日接到终止管护经营合同书面通知、2012年12月5日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后,原告仍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为其安置工作的主张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的身份,为其安置工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士华
审判员 于俊芳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程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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