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崇敬,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张希民,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现住址不明。
被告:张启云(张起云),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现住西丰镇。
原告曹崇敬与被告张希民、张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崇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民、张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崇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希民、张启云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从我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砖房。之后被告年年偿还利息,并偿还本金10000元。到2016年1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尚欠我本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张希民在外打工,通过银行给我转账3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希民、张启云夫妇为购买房屋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张希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通过微信表示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由于债务太多,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张启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民、张启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为购买房屋从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年年偿还利息,并偿还本金10000元。到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二被告在外地打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二被告是借款人。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可以在期限届满后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已付利息3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希民、张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崇敬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希民、张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江
书记员: 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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