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巧凤,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钰,公司员工。
原告曹巧凤与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律师、被告达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084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罗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6日12时20分,罗某某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曲阳路处时,与原告同向骑自行车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2670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至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为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律师费发票。
被告达美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付医疗费1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交通费、护理费不同意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护理费诉请,不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罗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6日12时20分,罗某某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曲阳路处时,与原告同向骑自行车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2670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至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1、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诊治往返途中会产生一定费用,酌定为200元;3、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巧凤医疗费1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原告曹巧凤负担3.46元,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负担1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魏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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