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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平与邹永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平,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永福,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平与被告邹永福、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被告邹永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35幢270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邹永福名下;二、被告邹永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曹平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动迁计划转让协议书。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444,600元(被告实际收取211,293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经装修入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提出增加购房款,对原告的要求不予配合。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永福辩称,系争房屋通过中介出售,当时的卖价较低,要求原告另行支付80,000元,收款后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是被告的拆迁安置房,现在该房屋可以办理小产证,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取得的动拆迁安置房,所在大产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
  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动迁计划转让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全部房款由原告支付。同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233,307元。签约后,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和《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211,293元、向第三人支付233,307元,合计房屋总价444,600元。嗣后,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动迁计划转让承诺书》、《房产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同意继续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动迁计划转让承诺书》、《房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庭审意见,转让系争房屋产权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系争房屋已无办理小产证及进行过户的障碍和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于办理产证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小产证至被告名下,被告再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房屋出售价格较低,要求原告另行支付80,000元的抗辩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补偿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邹永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35幢270号601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邹永福名下(原告曹平有权就本款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邹永福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35幢270号6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新苑135幢270号601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曹平名下。
  案件受理费7,969元,减半收取计3,984.50元,由原告曹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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