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庆华,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晓杰,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庆华与被告潘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港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55,0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潘晓杰因生意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曹庆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上述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初,被告潘晓杰又向原告再三央求帮其解决生意周转资金,2016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朋友储某的陪同下,向原告借款港币50万元,由原告即时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当场书写借条、收条各1份,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向曹庆华借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2.2016年11月26日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8万元借款。3.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向曹庆华借港币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13日归还。4.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港币伍拾万元整。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8万元,同时证明2016年12月5日用人民币273,000元、同年12月6日用人民币181,400元兑换港币的事实。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清点原告现金交付被告的港币,在场人员还有证人储某。7.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港币时其在场,看到被告清点了港币现金,并当场出具了借条、收条。
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港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港币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原告曹庆华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潘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庆华借款港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曹庆华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港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晓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姚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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