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
负责人:林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杨某某、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在双方均无明显证据证明曹某某是否与李伟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的证词便认定双方没有发生碰擦,并判令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
曹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杨某某的车辆碰撞到曹某某致使曹某某跌倒,然后曹某某的电瓶车撞到了李伟驾驶的车辆,曹某某本人没有和李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李伟的车辆虽然在事故现场,但与曹某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李伟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杨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和曹某某发生碰撞后致使曹某某跌倒,曹某某驾驶的电瓶车撞到了李伟驾驶的机动车,李伟驾驶的机动车未与曹某某发生接触,和曹庆国的受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某、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李伟、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552.96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170元、鉴定费158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合计122928.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21时,杨某某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东海路中天新村大门前,与由东向西在斑马线上由曹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曹某某跌倒,电瓶车向北碰撞到由北向南由李伟驾驶的苏M×××××(临牌)小客车,致曹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同月6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与李伟无责。
事发后,曹某某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下血肿、门齿外伤性冠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1月26日出院,计22天,住院期间曹某某支出护工工资3120元。医嘱休息治疗、每周门诊复诊、石膏托固定3-4周,3个月后逐步下床负重锻炼、不适随诊等。后曹某某陆续至该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曹某某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4972.85元,其中曹某某支出2939.9元,杨某某支出12032.95元。
2016年8月17日,泰州市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邮递费1580元。
事发前,曹某某从事电工作业,在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
曹某某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2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住院22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为9920元(曹某某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护工工资3120元。参照鉴定意见,曹某某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120元+68天×100元/天)、误工费为19045.15元(2014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365天/年×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天)、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拐杖为170元、鉴定费为1580元,合计113141.05元。
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对曹某某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李伟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79.9元(2939.9元+440元+12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拐杖106981.15元(9920元+19045.15元+74346元+3000元+500元+170元),合计111561.05元。
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即应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曹某某发生碰撞后,致使曹某某跌倒后,曹某某驾驶的电瓶车撞到了李伟驾驶的机动车,李伟驾驶的机动车未与曹某某发生接触,与曹某某受伤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111561.05元(该款汇至曹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姜堰支行营业部,账号:62×××5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依法减半收取508元,由曹某某负担40元,杨某某负担468元(曹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68元,由杨某某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曹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80元,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某某(该款汇至曹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姜堰支行营业部,账号:62×××52)。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到骑电瓶车的曹某某,致曹某某跌倒,电瓶车向北碰撞到李伟驾驶的机动车,致三车受损、曹某某受伤,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李伟无责。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伟驾驶的机动车未与曹某某发生接触,曹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与李伟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天安财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潘贻杰 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
书记员: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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