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庆永,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费县。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怀文,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炳伦,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曹庆永、房怀文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采砂船,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北毕城村、浚河南岸开采黄砂3751立方米,价值219434.4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曹庆永作为甲方,将其与合伙人房怀文共同开采的黄砂“约4000立方”,“以人民币80000元转让给乙方”张某,被告人房怀文分得64000元,被告人曹庆永分得16000元。上述转让黄砂在张某出售部分后,其余经费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堆放量为2161立方米,费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为126419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房怀文缴纳违法所得6.4万元,被告人曹庆永缴纳违法所得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庆永、房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张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庆永、房怀文的供述;价值认定书;建筑用砂矿核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永、房怀文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善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庆永及其辩护人李长金、被告人房怀文及其辩护人朱炳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庆永、房怀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庆永、房怀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怀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曹庆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房怀文、曹庆永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追缴被告人房怀文的违法所得6.4万元、被告人曹庆永违法所得1.6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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