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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庆福,朱泽阳,朱睿涵,朱睿轩,董春兰,马贺,周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泽阳(死者曹雪梅丈夫),男,,汉族,个体,现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曹庆福(死者曹雪梅父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董春兰(死者曹雪梅母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朱睿涵(死者曹雪梅长女),女,,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朱泽阳,系朱睿涵父亲。
原告朱睿轩(死者曹雪梅长子),男,,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朱泽阳,系朱睿轩父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超,男,,汉族,P13696号车辆驾驶员,现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马贺,男,,汉族,P13696号车辆车主,现住。身份证号码。(未出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未出庭)。
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士安,职务经理。
地址:昌黎县抚昌黄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增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泽阳等五人与被告周立超、马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阳等五人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周立超、中保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马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04时30分许,张冬明(事故中死亡)驾驶黑MG429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70公里241米处时,将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立超驾驶辽P1369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L829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相撞,致张冬明所驾车内乘人曹雪梅当场死亡,张冬明及所驾车内乘人张彦斌等受伤,张冬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冬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立超承担次要责任,曹雪梅、张彦斌等无责任。
原告朱泽阳系死者曹雪梅丈夫,原告曹庆福系死者曹雪梅父亲,原告董春兰系死者曹雪梅母亲,原告朱睿涵系死者曹雪梅长女,原告朱睿轩系死者曹雪梅长子。五原告均系事故中死者曹雪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马贺是辽P13696(黑ML829挂)车辆的车主,被告周立超是马贺雇佣的司机,周立超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具备行驶证。
马贺的辽P13696号(车号牌变更前为冀C3761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L829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绥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险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周立超、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中保绥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五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丧葬费24440.5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按半年计算。提交尸检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2、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赔偿20年计算。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革新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欲证实曹雪梅户籍地明水县通泉乡永发村12队,于2014年4月18日在明水县购买锦绣家园小区A16号楼2单元501室。并以打工为经济来源。3、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32元,其中朱睿涵120064元,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2元/年,赔偿14年,除二人。朱睿轩154368元。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2元/年,赔偿18年,除二人。提交二原告户口。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此起事故中曹雪梅无责任,导致死亡。以上各项合计832932.5元。要求平安昌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中保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1173元,即超出交强险部分777932.5元按40%比例进行赔偿。要求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理赔。提交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及制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车辆超速行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改型、非法按装两个照明灯,由于灯光照射强烈导致张冬明驾车过程中无法辨清道路,导致发生事故。所以周立超应承担40%责任,保险公司应按40%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立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绥中支公司质证称,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提交房产部门的产权登记证明。对二份司法鉴定无异议。对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应以居住证的形式证实。社区证明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并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社区证明和派出所证明相互佐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死者曹雪梅一家自2014年4月18日在明水县购买锦绣家园小区A16号楼2单元501室并以打工为收入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及制动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的反映被告车辆超速行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事实,应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客观的反映被告车辆系改型、非法安装照明灯、超载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40.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死者曹雪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曹雪梅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32元,原告主张合理,计算标准正确,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以上各项共计83293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人曹雪梅死亡,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张冬明(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立超承担次要责任,曹雪梅无责任。本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事发时被告周立超超速行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改型、非法安装照明灯、超载,在这种多处违法违章的情况下,周立超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以致引发此起交通事故,从被告周立超的过错行为分析,周立超应承担40%的责任、张冬明承担60%责任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理赔。本院已经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932.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因本起事故中还有一死者张冬明(其余伤者已放弃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55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由此,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理赔本案五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77932.5元,应由中保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承担311173元(与另案总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原告未主张余下60%民事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由此,被告中保绥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本案五原告各项损失31117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朱泽阳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朱泽阳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3111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负担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5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友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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