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建东,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国,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94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曹建东与被告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海、被告宋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道路施救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33,571.80元,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2.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1时许,北票市镇城子地路口处,被告宋志国驾辽N×××××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建东驾驶辽N×××××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建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建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国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同意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宋志国。
宋志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7月10日11时许,在北票市城子地路口处,被告宋志国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建东驾驶的辽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曹建东受伤。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建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建东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吸入性××、锁骨骨折、多处挫伤、脑疝。医嘱为一级护理,禁食水。支付门诊医疗费600元、住院医疗费5,932.56元,合计6,532.56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经北票市中心医院同意,原告曹建东转至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吸入性××、肠梗阻。医嘱一级护理为19天、二级护理为30天、禁食水和鼻饲为2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27元,用血互助金200元、住院医疗费95,700.61元,合计96,227.61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曹建东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支付门诊医疗费356元。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曹建东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侧开颅手术术后、左侧颅骨缺损、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禁食和流食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941.13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曹建东在北票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373.01元,住院医疗费913.2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39.27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原告曹建东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血管供血不足、××、电解质紊乱。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13元,住院医疗费2,406.90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52.41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曹建东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分离性抽搐。支付门诊医疗费603.17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2.99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曹建东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60元。原告曹建东于2017年3月26日、2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600.25元。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原告曹建东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癫痫、脑外伤术后、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医嘱一级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82.5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6,126.94元,合计6,209.46元。2017年4月8日,原告曹建东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3元。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原告曹建东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冠心病、癫痫、颅脑损伤术后、颈动脉动脉硬化斑块形成、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颅骨修补术后、创伤性癫痫、混合型失语、脑积水可能。医嘱一级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258.3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477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50.67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曹建东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20.8元。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原告曹建东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部分性癫痫、部分性癫痫持续状态、全面性癫痫、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痴呆、皮炎。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7,598.9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114.4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曹建东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湿疹。支付门诊医疗费297.9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3.23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曹建东在朝阳市康宁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464元。原告曹建东于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分别在北票市南山正大药店、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票盛兴分店、朝阳永兴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护肝片、德XX、卡马西平片、利培酮片、人血白蛋白共计支付药费14,380.80元。上述医疗费用(扣除农合医保报销费用)合计176,374.23元。原告曹建东支付复印费317.10元。原告曹建东支付道路施救费300元。在转院时,原告曹建东向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了车费300元。原告曹建东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的客运票据、出租车票据、自驾车加油票据、高速费票据等交通费票据,合计2,538元。原告曹建东与李玉霞育有一子曹胜航(系2010年10月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周岁。原告曹建东母亲郭秀芹(系1948年3月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8周岁。郭秀芹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原告曹建东和曹胜航、郭秀芹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宋志国。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给付原告曹建东。被告宋志国为原告曹建东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曹建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建东向本院提出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建东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其伤后行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曹建东对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建东因车祸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伤残五级。原告曹建东对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庭后对需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审核为由未予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述伤残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曹建东的赔偿标准。庭审中原告曹建东向本院提交了北票市城关鸿晟装饰门市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北票市。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原告曹建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记载原告曹建东日工资200元。提交了该单位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曹建东自2015年5月末至2016年7月10日在我单位工作,因2017年7月10日曹建东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来上班,工资停发,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代工日工资200元”。提交了朝阳远和物业有限公司与业主王德志签订的《业主装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记载装修房屋落坐于“欧韵蓝湾”114#007-1-403号。提交了王德志与原告曹建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记载买卖房屋坐落于欧韵蓝湾114号楼一单元403号。提交了北票市科融水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预收收据一份及电力客户缴费凭条一份,该收据记载户名:曹建东,地址:欧韵蓝湾114号楼一单元403号。提交了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蓬菜社区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曹建东户籍地为北票市,于2015年3月份入住蓬菜社区欧韵蓝湾小区114号楼一单元403室,居住到2016年7月(曹建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误工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证明及从事行业的资质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购买了买卖合同中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宋志国驾车将原告曹建东致伤,原告曹建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志国承担,因被告宋志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曹建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志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曹建东2017年4月10日至4月13日住院期间诊断为心律失常、2017年8月22日诊断为湿疹,两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曹建东上述诊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及精神障碍存在关联性,系合理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两次鉴定对原告曹建东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分别作出了九级、五级两个鉴定结论,因首次鉴定后,原告曹建东继续进行了治疗,对于原告曹建东精神障碍伤残等级的认定,应以第二次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即五级伤残为准,结合原告曹建东的另处十级伤残,原告曹建东的伤残等级系数为61%,对于精神障碍九级伤残等级,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曹建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曹建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曹建东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在北票市城关鸿晟装饰门市部工作,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坐落于北票市,属于城镇区域,故原告曹建东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曹建东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日工资200元计算,根据原告曹建东的伤情、诊疗、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误工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计543天(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4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原告曹建东系1973年9月15日出生,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计算3年。关于原告曹建东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关于原告曹建东护理费,2016年9月份之前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此后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医嘱为一级护理,考虑2人护理,医嘱为二级护理,考虑1人护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53元计算,被扶养人曹胜航、郭秀芹发生事故时分别年满6周岁、68周岁,各计算12年。关于交通费,原告曹建东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客车票据及油票等票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地点及住院次数,从实际情况出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关于复印费,属于原告曹建东复印证据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曹建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建东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但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曹建东又进行了多次治疗,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已超出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金额,且原告曹建东在本案中对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也进行了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5,05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宋志国为原告曹建东垫付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曹建东4,849元后,剩余5,151元,原告曹建东应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原告曹建东主张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曹建东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东施救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163元、残疾赔偿金49,837元,合计120,3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东医疗费116,461元、误工费76,020元、护理费10,289元、残疾赔偿金245,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99元、复印费221元、营养费135元,合计500,000元;
三、被告宋志国赔偿原告曹建东交通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2,478元、营养费621元,合计4,849元(被告宋志国已给付);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该款项时,被告宋志国为原告曹建东垫付费用5,151元(垫付10,000元,扣除赔偿款4,849元后,剩余5,151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曹建东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宋志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曹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3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5,2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宋志国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春
书记员: 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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