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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秦天增、李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富,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天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天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天增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增(李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天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天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建材市场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增,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秦天增、李某、唐山市天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增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冀02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被告秦天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73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富,被告及被告李某、天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增,被告秦天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原告本金226550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原告款项的利息67965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天增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秦天增、李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建材市场4号注册登记唐山市天增商贸有限公司,专营汽车销售、租赁等业务。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秦天增通过朋友圈相识。不久,原告自以为与被告秦天增是朋友关系,三被告在经营天增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公司运营,三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利息。2016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秦天增120521元。2016年12月25日,按口头合同约定,被告秦天增给原告如期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28900元,自此,赢得原告的信任。正是基于对被告的前期承诺兑现的事实,原告又于2016年12月15日始借给被告三笔款项:第一笔,2016年12月15日借给60307元;第二笔,2017年1月6日借给92565元;第三笔,2017年1月11日借给73678元,总计226500元。该三笔借款均是在被告天增公司办公室(也是被告秦天增住宅)用建行网银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秦天增提供给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卡号是×××,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三笔借款,按双方口头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月22日前返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三被告占用原告的钱款总额是226550元,至今已长达15个月之多,按法律规定三被告按2%月息,给付利息应为226550元×2%×15个月=67965元,故三被告应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294515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被告总是称没有钱,被告不信守承诺,拒不还钱,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天增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秦天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1、本案事实。2016年被告秦天增向南京四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木公司”)缴纳加盟费,成为该公司加盟商,主要负责在唐山区域内吸纳会员并由四木公司对会员提供购车补贴等业务。根据四木公司规定,客户凡通过被告秦天增与四木公司签订合同加入的会员,四木公司均可按合同约定为会员购车提供百分之十五的补贴,而被告秦天增作为区域加盟商,可分别从新入会员处收取购车价款3%的手续费及四木公司给予的返点收益。本案中,原告在了解上述情况后,出于盈利的目的于2016年9月与被告秦天增开始合作,由原告利用被告秦天增的加盟商地位招收客户加入四木公司会员。其具体业务流程为,先由原告吸收客户为会员,收取会员购车款(即保证金),后原告再将客户资料及会员缴纳的购车款(即保证金),通过被告秦天增提交到四木公司,待四木公司审核后将客户购车款(即保证金)及公司给予会员的百分之十五的补贴通过被告秦天增返还给原告用于客户购车。因此,被告秦天增与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所有银行转账交易均是由于开展上述业务所发生,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2、在被告秦天增与原告合作期间,所有业务均是原告经手办理,且客户所缴纳的购车价款3%的手续费也均为原告自行收取获利,原告仅是利用被告秦天增加盟商的平台地位与四木公司建立业务联系。本案是由于四木公司出现问题,而导致原告代客户所交付的款项至今未能返还而引发。被告秦天增认为,原告作为业务的经办人,其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对由此所产生的风险也应承担责任。况且,早在2016年11月被告秦天增就因业务风险及资金紧张提出停止与四木公司的业务,但原告受利益驱使,仍继续开展。因此,原告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在四木公司出现问题后,被告秦天增协助原告多次去四木公司讨要已交付的款项,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就此事向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报案,其在报案时也明确称案涉款项为购车款,而非借款。结合以上,被告秦天增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因四木公司未能及时返款而发生,因此被告秦天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秦天增偿还其借款2067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仅为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秦天增认为,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秦天增转款这一事实,而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成就的何种法律关系。在原告既不能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且被告秦天增亦否认借贷关系成立时,其依法未完成举证义务,故依法对原告主张事实不应予以支持;2、通过原一审过程中,被告秦天增所提交的其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双方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短短的两个多月相互发生了十余笔往来转账,且原告向被告秦天增转账的资金均来源于第三方账户,而被告秦天增收到原告的转账资金后又均转入四木公司账户。此外,自原告向被告秦天增转款后,至被告秦天增将资金转回原告账户的时间间隔均为10天。上述转账记录所显示的种种规律均明显不符合借贷情形的常理,依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被告秦天增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秦天增依法不应承担利息给付义务;2、退一步讲,假使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利息亦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秦天增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就借款期限及利息问题做出过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秦天增主张权利,故在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秦天增依法不应承担利息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秦天增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天增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李某、天增公司和原告无任何经济来往,只是被告李某配偶秦天增与原告属于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借款以及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秦天增在2016年9月份认识,了解购车打折补贴项目,2016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李某、天增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各自赚取商量好的利润分成。在2016年11月份,由于被告秦天增其他生意问题资金紧张将业务暂时停下,在原告再三劝说下展开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友好协商口头定下,前期业务以及垫款款项包括前期所有利润都归原告,被告李某、天增公司只得后期公司返利,房租以及加盟费、文员工资由被告秦天增承担,各自利益与风险各自承担。在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秦天增未赚取、克扣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述的借款款项属于合作项目下的车款,由于此项目总公司出现问题,涉及车款未回,被告秦天增在没有赚取利润的情况下多次去南京公司讨要,在此期间由于全国受害人较多,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也对此项目立案侦查,至今未果。2017年期间原告在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报案,被告秦天增也积极配合此案件,但就原告诉讼被告李某、天增公司借款、借款利息等一系列没有事实和证据的同时诬告被告李某、天增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材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根据该录音的通话内容,能够确定系原告与被告秦天增的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明细表一份,因该明细表为复印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明细表显示系被告秦天增出具,且其上载明的内容与被告秦天增的陈述一致,故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秦天增提交的证据一、秦天增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五十一张,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涉及原告与被告秦天增之间银行转账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被告秦天增提交的证据二、周少杰购车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邓小强购车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四、王静的购车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刘倩的购车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均为影印件,且被告秦天增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秦天增转账汇款120521元,被告秦天增于当日向四木公司转账汇款120521.5元,并备注“河北省唐山加盟商客户周少杰”。2016年12月24日,XX向被告秦天增转账汇款128900元,被告秦天增于次日向原告曹某某转账汇款128900元。原告曹某某称其向被告秦天增转入的120521元为借款,被告秦天增向其转入的128900元为被告秦天增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天增称该笔款项系原告曹某某的客户周少杰的购车回款。
2016年12月15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秦天增转账汇款60307元,被告秦天增于当日向四木公司转账汇款60307.5元,并备注“河北省唐山加盟商客户邓小强”;2017年1月6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秦天增转账汇款92565元,被告秦天增于当日分两次向XX转账汇款92565元,并备注“河北省唐山加盟商客户王静”;2017年1月11日,原告曹某某向被告秦天增转账汇款73678元,被告秦天增于当日向四木公司转账汇款73678元,并备注“河北省唐山加盟商客户刘倩”。原告曹某某称上述三笔款均系向被告秦天增支付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0天,但对利息或利率的约定称不清楚。被告秦天增称原告曹某某的所有转账均系支付的购车客户的购车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XX向被告秦天增转账汇款64500元,被告秦天增于次日分别向四木公司转账汇款53108元,并备注“河北省唐山加盟商客户马营”,向原告曹某某转账汇款11392元。被告秦天增称该64500元系原告曹某某的购车客户邓小强的回款,因其代原告曹某某向四木公司支付了马营的购车款,故其将马营的购车款从该64500元中扣除后,将余款11392元支付给了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对该11392元的款项性质称不清楚。
还查明:XX系四木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5月12日,四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辉变更为XX,同年9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XX变更为孙辉。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天增支付的四笔款项均为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秦天增辩称该四笔款项均为原告曹某某支付的客户购车款,而非借款,且亦提交了其与原告曹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秦天增应对其抗辩事由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秦天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原、被告的陈述,首先,被告秦天增在收到原告曹某某的转账后,均于当日将相同数额的款项转给四木公司或其股东XX,且在转账时备注了客户名字;其次,被告秦天增在收到XX转给其的128900元款项后,于次日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原告,原告虽称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120521元的本金和利息,但按原告所述,该笔借款期限仅为10天,利息却高达8379元,即日利率为0.7%,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称其主张的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0天,但对借款利息或利率的约定却称不清楚,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第四、被告秦天增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曹某某转账11392元,并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了解释,且该解释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却对该笔款项的情况称不清楚,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秦天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曹某某的转账均为购车款,并在被告秦天增收到后即转给了四木公司或其股东,四木公司回款后被告秦天增即将回款转给原告曹某某,且双方之间转账的数额、时间等情况,均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现原告曹某某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并未提交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曹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秦天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告秦天增辩称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体的合作方式及风险、利润的承担等,且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秦天增对此亦未能达成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的具体关系尚无法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确定为宜。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秦天增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被告秦天增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秦天增应在四木公司返还给其款项后再返还给原告曹某某,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四木公司已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秦天增,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秦天增返还款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可在四木公司将款项返还给被告秦天增或其他有关被告秦天增应当返还其款项的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天增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曹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应承担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书记员: 李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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