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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许某某等与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桂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诉讼代表人:李文锁,支部委员。

曹某某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确认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9.11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9日,原告曹某某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与被告签订《红石砬村硬化大街小巷工程协议》,约定由曹某某承包本村街道硬化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及赵桂平的丈夫刘廷猛(又名刘廷国,己故)合伙共同进行了施工。200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协议》,确定将本村集体土地9.116亩的永久使用权抵作工程款455,800.00元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占有和控制该土地。据此,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9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红石砬村硬化大街小巷工程协议》,约定由曹某某承包本村的街道硬化工程。其中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工经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后用坐落在村西道南林地抵顶所有工程款(钱海所租3亩除外),每亩作价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及原告赵桂平的丈夫刘廷猛(己故)合伙共同进行了施工。200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曹某某、许某某及刘廷猛签订《协议》,确认上述街道硬化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核算后约定将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的集体土地9.116亩(四至为:西至钱艳平所承租土地,南至大坝里根,北至个人承包地以南2米,东以实际丈量边界为准)抵作工程款455,800.00元“归乙方(即曹某某、许某某、刘廷猛)所有”。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上述协议中归乙方“所有”的是指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另查明,刘廷猛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包括:父亲刘进龙、母亲冯桂芝、妻子赵桂平及女儿刘可欣。诉讼中,刘进龙、冯桂芝、刘可欣向本院书面确认放弃本案实体权利,由原告赵桂平一人享有。
原告曹某某、许某某、赵桂平与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赵桂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占群,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李文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1日与曹某某、许某某、刘廷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曹某某、许某某、刘廷猛依法享有协议约定9.116亩土地的经营权。因刘廷猛已死亡,且其除原告赵桂平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本案原刘廷猛享有的权利依法应由原告赵桂平继承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1日与曹某某、许某某、刘廷猛签订的《协议》有效;确认原告曹某某、许某某、赵桂平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9.11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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