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国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建国,农工。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海诺商务会馆B02、B03号。组织机构号码:55448035-X。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国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国作为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曹建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轻型普通货车与高从义所有的海宝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海宝电动三轮车进行勘验定损后分别作出的唐海价鉴事字(2014)第049号、05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曹建国所有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高从义所有海宝电动三轮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以及原告曹建国、海宝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妍、闫淑玲医疗费票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曹建国、孙妍误工费均为520.24元(37.16元/天×14天)、闫淑玲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曹建国、孙妍、闫淑玲交通费均为100元。根据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高从义所有的海宝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曹建国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损失992.54元应由高从义海宝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付,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建国与高从义就双方损失达成了互赔协议并已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曹建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部分不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车辆车损公估过高、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等辩论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曹建国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81283元(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79431元+施救费3000元+价格鉴定费2383元+拆解费7500元-2000元=90314元×9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建国保险金42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91.7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1.7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建国给付保险金635元(海宝电动三轮车损失2205元+孙昌涛树木损失500元-2000元=705元×90%),以上共计86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2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国作为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曹建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轻型普通货车与高从义所有的海宝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海宝电动三轮车进行勘验定损后分别作出的唐海价鉴事字(2014)第049号、05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曹建国所有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高从义所有海宝电动三轮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以及原告曹建国、海宝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妍、闫淑玲医疗费票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曹建国、孙妍误工费均为520.24元(37.16元/天×14天)、闫淑玲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曹建国、孙妍、闫淑玲交通费均为100元。根据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高从义所有的海宝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曹建国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损失992.54元应由高从义海宝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付,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建国与高从义就双方损失达成了互赔协议并已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曹建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部分不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车辆车损公估过高、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等辩论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曹建国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81283元(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79431元+施救费3000元+价格鉴定费2383元+拆解费7500元-2000元=90314元×9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建国保险金42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91.7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1.7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建国给付保险金635元(海宝电动三轮车损失2205元+孙昌涛树木损失500元-2000元=705元×90%),以上共计86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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