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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文与王铭、黄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建文,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铭,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黄晨琦,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曹建文诉被告王铭、黄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250,000元为本金,月息2%,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判令原告可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受偿金额为担保债权35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250,000元出借,并后办妥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明》,载明: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债权金额为350,000元。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王铭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已经通过原告朋友向原告支付利息4至5万元。
  被告黄晨琦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铭、黄晨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3%,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但实际借款时间期限不足5日的按半月结算,超出5日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结算,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还清本息。2018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款至被告王铭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50,000元。当日,被告王铭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办理了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权人为原告曹建文,义务人为被告王铭;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铭、黄晨琦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借款合同、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交易对手信息查询、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铭、黄晨琦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出借2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但两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通过原告朋友向原告支付利息4至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为系争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提供抵押担保,且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铭、黄晨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建文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王铭、黄晨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文借款利息15,000元;
  三、被告王铭、黄晨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文借款逾期利息(按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
  四、被告王铭、黄晨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文律师费5,000元;
  五、被告王铭、黄晨琦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曹建文可与被告王铭、黄晨琦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抵押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王铭、黄晨琦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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