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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新、盖榴萍与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上海同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建新,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盖榴萍,女,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施风雷,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训。
  被告:上海同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木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新、盖榴萍与被告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子商城业委会”)、上海同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川物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新、盖榴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孙奎,被告电子商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训、被告同川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提供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八条约定的应当公布的账目即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利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用情况;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供原告查阅和复印;2、判令被告电子商城业委会提供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供原告查阅和复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电子商城小区业主,已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交纳了维修资金。两被告应当依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中第八条约定的日期公布相关的账目供原告查阅,但两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今未提供过任何账目供原告查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另,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电子商城业委会应当提供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给原告查阅,但被告电子商城业委会未曾提供过,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子商城业委会辩称,本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更换了代理主任,故对于原告诉请期间的资料情况,现代理主任不清楚,需要向原主任濮卫平核实。
  被告同川物业辩称,一、本被告没有权力使用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至今也从未使用过维修资金,故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账目和公开事项;二、被告电子商城业委会在2016年2月已委托有资质的案外人上海复瑞物业有限公司管理该区域的物业并与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本被告负责商铺租赁,而非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企业,故本被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本被告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建新、盖榴萍系上海市电子商城小区业主,电子商城业委会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备案。
  2014年1月9日,上海电子商城业主大会筹备组讨论通过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八条(账目公布)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每年1月份和7月份向业主公布一次下列情况:(一)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三)利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用情况;(五)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上述账目公布信息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及相关门牌幢出入口。《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告)规定,下列事项应当在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业主委员会决定;(二)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曹建新、盖榴萍认为电子商城业委会和同川物业在履职期间,就上述应当公开的账目和信息未予公开,侵害了其知情权,遂涉讼。
  另查明,1、电子商城小区存在两个物业管理公司即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上海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2、在本院审理的(2018)沪0114民初9795号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电子商城业委会主任濮卫平及委员邓连训均表示电子商城小区停车费收缴及使用情况的材料只在物业处,业委会没有该材料;3、本案审理中,电子商城业委会向本院书面表明其没有关于“利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的收入和使用情况”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补充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具有知情权,业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行使知情权。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查阅权为宜,为有效行使查阅权,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但因使用复制手段而产生的复制费用应由复制方自行承担。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曹建新、盖榴萍为电子商城小区业主,其以合理的方式所行使的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
  关于曹建新、盖榴萍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曹建新、盖榴萍要求电子商城业委会公开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用情况;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但其要求电子商城业委会公开利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材料并不由电子商城业委会管理和掌控,曹建新、盖榴萍行使该部分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非电子商城业委会,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曹建新、盖榴萍要求同川物业公开上述材料的诉请,因同川物业并非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曹建新、盖榴萍向其主张知情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曹建新、盖榴萍要求电子商城业委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建新、盖榴萍公开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用情况;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建新、盖榴萍公开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供原告查阅、复制; 
  三、原告曹建新、盖榴萍自行负担复制上述材料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曹建新、盖榴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康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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