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王瑞安
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
何东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199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安,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滦南县。
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海平路西侧C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杜振山,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东锋,男,1972年8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瑞安、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王瑞安、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瑞安所驾冀BJ3517、冀BVK86挂号货车相撞,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97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瑞安所驾冀BJ3517、冀BVK86挂号货车相撞,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97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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