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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朱某某诉解建军、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朱某某
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解建军
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闫绍勇

原告曹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解建军。
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东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4150747-4
法定代表人牛志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绍勇,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朱某某诉被告解建军、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曹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洪茂,被告解建军、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解建军借用被告鑫源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黄金海岸企业会所A期B7、B8二栋别墅工程协议,虽然双方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解建军将上述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因被告解建军无权发包且未得到有权人认可情况下当属无效。二原告按照与被告解建军之间的口头协议承建工程过程中,被告解建军给付二原告的款项实际应属劳务费范畴。至今二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经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工程总量评估鉴定,及被告解建军自认已给付二原告636800元(实际为638532元)的事实清楚,二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给付其22万元劳务费,但未提交已给付636800元劳务费之外还欠22万元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原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解建军借用被告鑫源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黄金海岸企业会所A期B7、B8二栋别墅工程协议,虽然双方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解建军将上述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因被告解建军无权发包且未得到有权人认可情况下当属无效。二原告按照与被告解建军之间的口头协议承建工程过程中,被告解建军给付二原告的款项实际应属劳务费范畴。至今二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经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工程总量评估鉴定,及被告解建军自认已给付二原告636800元(实际为638532元)的事实清楚,二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给付其22万元劳务费,但未提交已给付636800元劳务费之外还欠22万元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原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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