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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征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征亮,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勇,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征亮与被告吕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征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032.01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8,999.8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15时,被告吕勇驾驶的皖A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古楼公路、道悦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吕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拆内固定时可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吕勇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30元/天计算,二期不认可;护理费,40元/天,二期不认可;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500元,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A0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吕勇垫付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泗泾镇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3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原告再次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032.01元、护理费1,800元,另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
  2019年11月1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1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征亮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经手术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时,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2020年3月20日,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吕勇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吕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6,032.01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3,600元;
  3、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可以证明,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剩余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剩余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4,8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事发前已经离职,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以离职前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期),本院确认误工费17,36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7、车辆修理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9、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2,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33,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26,032.01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43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吕勇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款的5,000元可直接折抵,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吕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征亮33,1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征亮28,432.0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吕勇3,000元;
  四、被告吕勇赔偿原告曹征亮2,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计930.50元,由原告曹征亮负担198元(已付),由被告吕勇负担7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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