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德忠,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银行职员,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林口县工商局职员,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赵龙军,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德忠与被告赵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忠与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赵龙军与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德忠诉称:2010年初,被告赵龙军与其战友赵志伟到原告处借款,当时原告没有钱,2010年4月14日,被告赵龙军再次打电话询问借款情况,原告同意借给他钱,4月15日,被告赵龙军自己来原告处袋里款90000元,当时按农行农户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1年3月20日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利息53772.64元,合计143772.64元。
被告赵龙军辩称:一、2010年初,因赵志伟需用钱且欠被告人民币30000元还不上,于是赵志伟找原告帮忙到农行贷款,当时原告看在他本人与赵志伟的情面上,答应给赵志伟贷款90000元,随后原告违规同意赵志伟以被告赵龙军和耿喜成、尤国华三人的名义在2010年1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口支行)提出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随后办理了一系列贷款所需的手续,故原告所述被告和赵志伟向其借款不属实。二、赵志伟所贷款的90000元中,有30000元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农行所贷,该30000元是赵志伟用来偿还其所欠被告的30000元债务,原告对此事知情。当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找原告要贷款卡时,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事先写好的90000元借条上签名,然后把30000元的贷款卡给了被告,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三、如果赵志伟及其家人没有替被告还农行的30000元贷款,也只能说被告欠农行30000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农行的债权。四、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假设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条与赵志伟的90000元贷款无关的说法成立,那么由于原告至今也没有将借条中载明的90000元借款提供给原告,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因此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而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拿着骗被告打的90000元的假借条,虚构和捏造被告欠原告90000元借款不还的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公安机关,以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总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0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认为:一、该借条是假借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9000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90000元借款,该90000元这个数额实际上涉及的是赵志伟向农行贷款的90000元,原告当时是农行林口支行古城分理处的客户经理,赵志伟的90000元贷款全部是由原告经办的,当时原告违规同意了赵志伟以被告耿喜成、尤国华三人的名义到农行林口支行办贷款,每人贷款额为30000元,其中赵志伟以被告名义贷款的30000元是用于偿还赵志伟欠被告的30000元债务。在该30000元贷款下来后,被告找原告要该笔贷款,原告坚决不给,无奈被告才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名,然后原告将该30000元贷款卡交给被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其90000元借款和利息是虚假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90000元借款,故该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条中载明的利息约定也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确认该90000元借款为农行林口支行的支金,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提供资金,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赵龙军、尤国华、耿喜成在农行林口支行办理三人联保借贷手续的还款收据,还款人是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三人确实办理了银行贷款,每人30000元打到了被告的卡里,该借款到期后是原告一个人还款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耿喜成和尤国华二人没有出庭,此贷款是原告还款还是耿喜成和尤国华还款不清楚,原告是农行的客户经理,他持有此单据很正常,当时是原告给赵志伟贷款90000元,其中30000元是由被告名义贷款,但是赵志伟有还款义务,这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确认以被告赵龙军和耿喜成和、尤国华三人名义在农行林口支行所贷款项均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古城法庭审理案件的笔录2份。意在证明从该证据中可能证实被告在借款时,前期办的手续是以信贷名义办理的,但是取款时却是被告以个人的名义把钱取走,因此原告无法以单位的名义把款贷给被告,只能以个人名义将这笔款贷给被告。
被告认为,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2份笔录所主张涉案的90000元实际是赵士伟与被告、尤国华三人的名义贷款,被告到原告处取的30000元也是农行发放的贷款,并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确认原告以赵龙军、耿喜成和、尤国华三人名义在农行林口支行贷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贷款系其本人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赵龙军、耿喜成、尤国华三人在2010年1月17日分别向农行林口县支行提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1份、赵龙军、耿喜成、尤国华三人在2010年4月6日分别与农行林口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赵龙军、耿喜成、尤国华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张、2012年3月14日赵龙军与原告曹德忠及赵志伟妻子、女儿的谈话录音附文字资料各1份。意在证明:一、原告主张的所谓90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是涉及的赵志伟向农行所借的90000元贷款,当时原告作为农行林口支行古城分理处的客户经理和贷款的经办人,在2010年1月17日违规同意了赵志伟以被告赵龙军、耿喜成三人的名义和每人30000元的标准向农行贷款三笔共计90000元贷款,进尔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虚假的;二、因赵志伟的90000元贷款中,有30000元是以被告名义向农行所贷,此款是赵志伟用来偿还所欠被告的30000元债务,原告对此事知情。当此30000元贷款落实后,被告找原告索要该笔贷款时,原告不同意给付,非让被告在其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签字后原告才将农行贷款卡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赵志伟以耿喜成、尤国华名义所贷的60000元是由原告直接给汇给赵志伟的,并由赵志伟的妻子直接到银行取款,进尔证实涉案的90000元贷款是赵志伟以被告等三人的名义所贷的事实,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还能清楚的证实赵龙军、耿喜成、尤国华三人的农行贷款卡上分别汇入30000元的人不是原告,实际上是农业银行。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3张收据有异议,认为从收据当中明显看出赵志伟和尤国华二人的钱现金转账提供给了赵龙军,所以这90000元到了赵龙军手里;对3份合同有异议,认为这3份贷款合同被告及另外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小额信贷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联保贷款不得作为个人使用和其他公用,这在借贷管理中是必须检查的,原告是信贷主管,所以对贷款的去向要严格把关,赵龙军在自己提款的时候,另外二位贷款人没有去,完全违反了四十条的规定,信贷人有权终止借贷,因此将90000元交给赵龙军时,已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由赵龙军打了欠条,关于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赵龙军、耿喜成、尤国华三人在2010年1月17日分别向农行林口县支行提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赵龙军、耿喜成、尤国华三人在2010年4月6日分别与农行林口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赵龙军、耿喜成、尤国华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均能证明农行林口支行共计提供了90000元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的起诉状1份。意在证明:一、原告一直在农行林口支行的古城分理处任客户经理的事实;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而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修正案第三十五条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拿着骗被告打的90000元的假借条,虚构和捏造了被告欠原告90000元借款不返还的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开庭的笔录第9页。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案2016年6月14日的庭审中自认涉案的三笔贷款资金均是农行的资金,该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2010年4月15日赵龙军自己来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内容是虚假的,同时该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当时从原告处取来的自己农行卡里的30000元是农行发放的贷款,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把被告的30000元农行贷款卡交给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行为。
原告认为,如果此款是农行贷款,被告等三人办理的信贷手续是正常的,但是按照银行规定,因为是三人联保,取款时必须三人到场,而被告取款时是个人取的,这样原告就由原来的银行贷款转化为个人借贷,在征求被告的同意后,被告在签署的借条以及补充的手续后,由原告将银行的9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这一点完全可以说明被告是一个人代替三个人取款的行为,而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将银行贷款前期由原告负责,后期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属于个人借贷关系,同时原告还清了银行的90000元贷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中所涉及的贷款资金系农行提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31日的开庭笔录1份。意在证明:在此次庭审中,经该案的办案法官调取证据查明涉案的尤国华和耿喜成卡内的钱是通过电话转账转走的,无银行转账凭证,该事实进一步说明了尤国华和耿喜成的钱只能是原告利用自己的职权在自己所在的农行林口支行内部通过电话转账的方式给赵志伟转账,根本不可能是被告办理的电话转账,因为被告根本没有尤国华、耿喜成二人的身份证原件、银行贷款卡和密码,不可能到银行柜台办理和开通电话转账业务,更无法越过柜台直接进行所谓的电话转账。
原告认为,原告并不知道尤国华和耿喜成的卡号,银行只负责贷款,不负责收集对方的存款信息,所以在当天,取款和转账的过程均由被告一人操作。另外被告如果未收到90000元不可能给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刘桂玲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赵志伟与证人是夫妻关系,为了生意,2010年赵志伟找到农行林口支行古城分理处的曹会计给贷款90000元,证人与丈夫当时在山东省定陶县,由于生意的关系,赵志伟没来得及回到林口,曹会计打电话说贷款发放了,因为证人与丈夫之前向被告借了30000元钱,曹会计就给证人转账6000元,余款还给被告赵龙军了。
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无关,因为赵志伟根本就没有到银行贷款,是被告与耿喜成、尤国华三个人贷的款,而取款时是被告自己取走,如果不是被告一个人取款,他不可能给原告打9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是农行林口支行古城分理处的客户经理。2010年初,案外人赵志伟找到原告意欲从农行林口支行贷款。2010年1月17日,耿喜成、尤国华及被告赵龙军在古城分理处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每人申请贷款30000元,三人互为担保人。2010年4月15日,被告赵龙军独自一人到古城分理处取款,原告写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内容:借曹德忠人民币90000元,按农行借款利息计算,2011年3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签字后将卡取走,被告赵龙军在借条上签字,此款于当日被使用电话转账给了案外人赵志伟。该贷款到期时,以耿喜成、尤国华、赵龙军名义所贷的90000元本息均未归还。原告清偿了此款的本息。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耿喜成、尤国华实际是为赵志伟贷款,二人并未领取该贷款,亦未实际取得该笔贷款。被告赵龙军确认其所领取的贷款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2年2月27日,原告曾以赵龙军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9月16日撤诉,2016年原告再次以赵龙军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耿喜成、尤国华虽与农行林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未领取此笔贷款,据此可以确认耿喜成、尤国华与农行林口支行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被告赵龙军为原告出具了90000元借条,且原、被告均确认耿喜成、尤国华共计60000元的贷款被转账给赵志伟的事实,故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未取得耿喜成、尤国华的60000元贷款和原告将此60000元转账给赵志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龙军在农行林口县支行实际领取贷款30000元,与农行林口支行形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将耿喜成和尤国华的贷款60000元给付被告,双方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90000元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将农行林口支行所有贷款本息清偿,被告据此对原告负有债务,应将原告垫付款项返还,原告主张按照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可以另案诉讼。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为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龙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赵龙军负担2050元,原告曹德忠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治宇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人民陪审员 都兴坤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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