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德权,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许国芬,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顺,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吴国华。
委托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曹德权与被告王忠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圣林、被告王忠顺、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德权诉称,2017年10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忠顺驾驶牌号为豫S8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祝惠路南约5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867.1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2,310元、误工费40,891.05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3.40元、交通费1,053元、电动车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7,7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忠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忠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发路口没有信号灯,也没有斑马线,驾驶员车头已过道路中心线,原告过路口时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错过,仅认可驾驶员主责。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肢体评定两个XXX伤残无异议,对精神评定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20,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祝惠路南约5米处,被告王忠顺驾驶豫S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忠顺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0,150元。
2018年7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德权右上肢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8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德权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精神科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曹德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豫S8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忠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303.60元后,凭据核定为150,563.50元。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3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260元。(3)营养费4,05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31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本院确认为300,46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863.4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1)鉴定费7,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王忠顺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9,157.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9,007.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王忠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合计应承担519,157.70元,抵扣已垫付的120,150元后,还需赔偿399,007.70元。被告王忠顺垫付了5,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德权399,007.70元;
二、被告王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德权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计4,494元(原告曹德权已预交),由原告曹德权负担995元,被告王忠顺负担1,0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1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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