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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忠、刘淑玉与江扬、闵丽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志忠,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刘淑玉,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扬,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闵丽丹,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曹志忠、刘淑玉诉被告江扬、闵丽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志忠、刘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5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青浦区徐泾镇会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租赁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因原告需要等小孩上学手续办理好后才能确定房屋的租赁期限,故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原合同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12月15日确定是否承租,若确认继续承租,应以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如确认不继续承租,则按天数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6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合计52,500元。2018年12月10日,因小孩上学手续未办好,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愿意支付1个月租金,被告也答应了,约定于2018年12月15日配合原告办理退房还租事项,但是之后被告没有在约定之日出现并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江扬、闵丽丹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青浦区徐泾镇会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每月租金为7,500元,租赁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即7,500元。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空白处另有书写内容为补充协议:乙方应于2018年12月15日确定是否租赁,若确认继续租赁,应以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如确认不继续租赁,则按天数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转账支付被告6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合计52,500元。
  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不继续承租,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无奈在同年12月15日之前和中介进行了交接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原告实际使用被告房屋不足1个月,剩余5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45,000元被告应予退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上空白处书写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租赁房屋返还被告,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退还部分租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志忠、刘淑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曹志忠、刘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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