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志洪,女,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唐兴方(特别授权),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磊,男,生于1982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营
业场所: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5栋附12、13、18号。
负责人何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
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洋浩(特别授权),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志洪诉被告杜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被告杜磊、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9时30分,曹鹃驾驶T1877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国道108线方向往雅西高速九襄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雅西高速连接线九襄镇三强村3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2016年8月1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志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左外踝骨折;4、左外踝挫裂伤;5、身体多处擦挫伤;6、左枕骨骨折(陈旧性)?;7、右肺肺炎。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石膏固定4-6周,拄拐不负重行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负重及地下行走,出院后2周、1、2、3、6月来院复查,注意休息,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14079.90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杜磊垫付。
2016年11月16日,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左外踝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踝挫裂伤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左外踝骨折后,长时间石膏托固定,加之外踝挫裂伤后疤痕形成,导致了踝关节僵硬,使其功能大部分丧失。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原告的左外踝骨折,左外踝挫裂伤致左下肢功能损失约10.82%,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摩托车修理费。
另查明:被告杜磊为T1877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曹鹃为被告杜磊雇佣的司机,曹鹃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杜磊在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门诊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明书,四川辅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曹鹃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条款,杜磊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曹鹃系被告杜磊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曹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杜磊承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杜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摩托车修理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情况、出院医嘱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15元(123日×105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当地护工的收入状况等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33日×100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3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修理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的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079.9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2148.9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51448.90元、鉴定费为700元。因被告杜磊为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4739.90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739.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91.92元(4739.90元×80%),不足部分的947.98元,依法由被告杜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总计36709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杜磊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已经由被告杜磊垫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杜磊的垫付款应该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后,由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寿雅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自费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志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79.90元、误工费12915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14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8069元并退还被告杜磊1243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杜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刚
书记员: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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