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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北环路安居小区4-4-302,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C区安盛天平理赔部。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87.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我所驾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力为原告垫付15000元的医药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其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在核实其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1时1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船老大路口东30M处与顺行右转弯的曹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由法院委托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曹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9458.97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定);
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参考原告伤情,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
5、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1人,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参照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20元/天计算);
6、误工费8787.45元(83.69元×105天,依据鉴定被告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05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0.1,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予以确定);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元(20600元/年×1年÷2人×0.1,原告曹某某之女曹梦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扶养1人,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
9、鉴定、检查费2314.60元(依据鉴定、检查票据予以确定);
10、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87.02元。事故发生后,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张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认可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张力垫付款1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应依责85%赔付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28.05元,以上共计93928.05元。剩余损失19258.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85%赔偿16370.12元。待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后,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应返还张力垫付款1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928.0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370.12元(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曹某某应返还张力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7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书记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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