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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远与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志远,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凌。
  原告曹志远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环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被告新明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地下1层18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218,7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系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789元。合同第十一、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系争房屋,逾期交付的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8,789元,但被告迟迟未予交付系争房屋,业主遂自发建立微信沟通维权群,由业主代表在2017年5月22日与被告进行会谈,在会谈中被告承诺逾期违约金不低于日万分之一。2019年5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办理产证的通知,同年5月21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交付系争房屋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承诺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明环球公司辩称,原告已就系争房屋办理出了产权证,而办理产证之前需要签署《房屋交接书》,故被告已完成交房义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意以218,7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曾就系争房屋与第三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予第三方公司运营管理,并委托第三方公司收房,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就系争房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即向第三方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曹志远(乙方、买方)与新明环球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暂测面积为8.82平方米,用途为店铺,总房价暂定为218,789元;甲方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与甲方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甲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曹志远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新明环球公司于2017年8月取得系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于2019年1月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2019年5月21日,曹志远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曹志远认为新明环球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系争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涉讼。
  审理中,新明环球公司自认其未与曹志远直接签署《房屋交接书》,办理产证所需的《房屋交接书》系由新明环球公司委托的代办公司代签。
  本院认为,曹志远与新明环球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曹志远已依约支付系争房屋全部价款,新明环球公司应当履行交房义务。新明环球公司辩称曹志远已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产证,而办理产证需要提交双方签署的《房屋交接书》,故其已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房屋交接书》,而曹志远就系争房屋未签署过《房屋交接书》,办理产证所提交的《房屋交接书》系由新明环球公司委托的代办公司代签,故本院对新明环球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新明环球公司辩称曹志远与第三方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第三方公司收房,新明环球已向第三方公司交房,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新明环球公司尚未履行交房义务。现新明环球公司已就系争房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大产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曹志远要求新明环球公司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新明环球公司并未按约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交付系争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新明环球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的,应当向曹志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曹志远已支付房款(218,789元)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现曹志远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志远交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地下1层185室房屋;
  二、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志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18,7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原告曹志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丹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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