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忠斌,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俞祯祥。
第三人:俞祯祥,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新黄路XXX号XXX室。
原告曹忠斌与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威公司)、第三人俞祯祥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忠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熠威公司及第三人俞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确认原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熠威公司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50万元)为第三人所有。事实及理由:因资金往来需要,第三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陆续向原告及原告实际控制的上海骆骏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共计900多万元。为了履行偿还义务,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熠威公司5%股权赠与给原告。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日,被告熠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赠与事宜。随后,第三人持有的被告熠威公司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因嗣后了解到被告熠威公司存在诸多对外债务,原告告知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将股份退还给第三人。被告熠威公司遂于2013年8月1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名下的被告熠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此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在2013年8月将被告熠威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且被告也形成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原告已不是被告的股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确认原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熠威公司5%股权(对应出资额为50万元)为第三人所有;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原告股东姓名去除的登记手续。原告还明确因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股权时并未支付对价,故第三人于2013年8月20日受让股权时也不需要支付对价。
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2日的股权激励承诺书,旨在证明原告名下被告熠威公司5%股权系来源于第三人的赠与;
2、2013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通知,旨在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名下的被告熠威公司5%股权退还给第三人,被告熠威公司全体股东,即李士选、潘晓枫、原告及第三人,均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3、2013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熠威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了股东会,会上被告股东均同意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李士选、潘晓枫、第三人签字确认,被告加盖了公章;
4、2013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5、章程修正案,旨在证明被告熠威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变更公司股东相关事宜,并决定对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已不再是被告熠威公司的股东,章程修正案落款处有李士选、潘晓枫、第三人签字确认,被告加盖了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0日,被告熠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设立初期,被告熠威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俞祯祥(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比例70%)、潘晓枫(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李纪根(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戴连江(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此后,被告熠威公司股权几经变动,至2013年1月4日,熠威公司股东为第三人俞祯祥(持股83%)、潘晓枫(持股10%)、李士选(持股7%)。
2013年4月2日,第三人俞祯祥向原告出具股权激励承诺书一份,言明为奖励原告对熠威公司的贡献,俞祯祥自愿从其股份中划拨出5%赠与原告。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俞祯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俞祯祥将持有的被告熠威公司5%股权,合50万元(其中已缴10万元、未缴40万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2日,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后,被告熠威公司股权结构为:第三人俞祯祥持股78%、潘晓枫持股10%、李士选持股7%、原告持股5%。由第三人俞祯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枫担任公司监事。
2013年7月15日,被告熠威公司向全体股东作出了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言明原告将其名下5%的股权转让至第三人名下,股权附属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份通知落款处,由原告、李士选、潘晓枫及第三人俞祯祥分别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章。
2013年8月15日,被告熠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名下5%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俞祯祥,并明确转让后被告熠威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第三人俞祯祥认缴出资830万元、潘晓枫认缴出资100万元、李士选认缴出资70万元。该份决议落款处,由李士选、潘晓枫及第三人俞祯祥分别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章。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俞祯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熠威公司5%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熠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关于股权变动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章程修正案,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落款处,均由李士选、潘晓枫、第三人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章。因被告及第三人迟迟未办理相应股权变动的登记手续,故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熠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相应的章程修正案,决定将实收资本从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第三人俞祯祥缴付624万元、潘晓枫缴付80万元、李士选缴付56万元、曹忠斌缴付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由李士选、潘晓枫、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熠威公司各股东将缴付的出资款汇入了被告熠威公司账户,其中原告将出资款40万元汇入了被告验资账户。被告熠威公司已于当日完成了增加实收资本的验资及工商登记备案手续。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熠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7年1月3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埃赛克斯电磁线(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熠威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7年6月20日,因被告熠威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未接管到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故本院依法作出终结熠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在2013年7月至8月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熠威公司也就该次股权转让形成了内部文件,但原告嗣后又以股东的身份在被告熠威公司增加实收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又实际向被告熠威公司实缴出资40万元,系在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并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另外,原告多年来亦均未向被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过变更股权登记的请求。现原告又以此前形成的股权转让等文件来推翻之后所形成的新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负责缴纳出资事实,原告实际未出资等情况,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事实上认可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忠斌的全部诉请。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曹忠斌负担(已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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