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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恒富与沙立鸣、李昕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恒富,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沙立鸣,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昕雨,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恒富与被告沙立鸣、被告李昕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8月21日,本院收到被告沙立鸣的反诉状,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将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西南处搭建的卧室拆除,恢复客厅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同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346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沙立鸣的反诉,不予受理。2019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富,被告沙立鸣、被告李昕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恒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在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内安装的盥洗设备,即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两被告楼下。两被告于2019年购入余姚路房屋后,于同年3月开始装修。装修期间,两被告擅自改变卫生间及客厅的使用性质:1、将卫生间一分为二,一部分用作浴室、厕所,另一部分则用作衣帽间;2、将卫生间的盥洗室私自移至客厅内,在客厅内接入冷、热水进水管道,在客厅地面埋设排污管道。原告居住房屋的客厅以木结构方式进行装修,内部布满电线、电灯,如两被告私自搭建的盥洗室发生渗漏,会引起原告客厅电线短路,引发火灾。2019年7月3日,原告向居委会反映,居委会于2019年7月10日组织调解,但未成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沙立鸣、被告李昕雨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两被告。2019年3月,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无异议。盥洗盆自始未安装过,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已于2019年8月8日拆除,重新进行设计。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上海市静安区曹家渡街道玉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两被告系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两被告在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内接入冷、热水进水管道,在客厅地面铺设排污管道。
  2019年4月25日,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潘建明接受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制作笔录称,其于2019年4月25日13时49分陪同静安城管曹家渡中队队员至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场检查,未发现卫生间承重结构遭到破坏及马桶、淋浴设施移至卫生间以外的情况。
  2019年7月1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曹家渡街道玉兰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沙立鸣就改变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及客厅使用性质进行协调,因双方无协商余地,导致调解未成功。
  审理中,本院曾于2019年8月5日至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实地勘查,在客厅发现系争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2019年10月8日,本院根据两被告庭审中关于系争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已于2019年8月8日拆除的辩称意见,再次至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实地勘查,发现在原安装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的位置,已铺设地板、安装无法移动的橱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确认摄于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客厅的照片及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实地勘查的结果,两被告确实存在改变客厅使用性质,在客厅内安装、铺设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的行为。两被告虽辩称系争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已于2019年8月8日拆除,但根据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再次至现场进行勘查的结果,无法排除系争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未拆除的可能性。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未涉及系争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难以佐证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综上,两被告改变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的使用性质,在客厅内安装、铺设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给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产生影响,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立鸣、被告李昕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内安装、铺设的冷、热水进水管道及排污管道。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沙立鸣、被告李昕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钱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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