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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慧华与徐雪荣、沈英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慧华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雪荣。
  被告:沈英花。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知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慧华诉被告徐雪荣、沈英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扣除定金50,000元,实际需返还9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拟由原告以3,0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约定签约的当天支付定金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75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1,970,000元,过户当天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原告已支付前三期共计1,000,000元房款,后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均未能达成一致。现合同所涉房产已由被告收回出租,原告所付房款迟迟未退,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000,000元。同时补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2019年4月,被告已经从中介处把房屋的钥匙取回后另行出租。
  被告徐雪荣、沈英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的条件发生,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房款。根据201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已经达到了支付第二次1,000,000元的条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未按约支付房款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双方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房屋的涨跌与被告无关,任何一方违约要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以及需支付2%中介费。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证人虽称有原件,但未能提供原件,且对于该协议是否已经作废称记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户口本、认购书、预售合同一组,证明被告在2019年购买了补充协议中提到的房屋,预售合同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为了支付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去贷款了,按照补充协议,已经达到了支付1,000,000元房款的条件,被告保留追究贷款利息的权利。原告对真实性认为由法庭审核,但认为预售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而被告已于2019年4月将系争房屋收回,有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而双方的补充协议,亦提及了被告即将购买望园豪庭房屋一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传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述称,其在上海花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是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中介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被告将钥匙放在中介,因为原告要将房屋转售他人,故放钥匙是为了方便原告带看房屋,原告有时会来借钥匙看房,钥匙一直放在中介公司。2019年4月5日其为原、被告双方做过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在4月5日至6月6日这段时间里,被告到中介公司将钥匙拿走。4月5日当天,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付款,被告当时没有拿出预售合同,但告知摇号摇到了望园豪庭的房屋,提出要求原告支付1,000,000元房款。原告要求拿出合同来,但付款有点困难。2017年1月10日的补充协议原、被告是签订过的,其这里应该保存了原件,但现在原件没有了。2017年7月9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可能前一份补充协议撕掉作废了,也可能是丢失了,对此不记得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已付款中,有3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中介费由原告支付给了中介,算作房款,其当时收到了30,000元,但后来被告说交易未成功,故要求先支付20,000元,其就将10,000元还给了被告,所以其收到了20,000元,开具的收据也是2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3.02平方米;房屋总价3,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愿向被告预付购房定金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5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房款75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房款1,970,000元,尾款30,000元过户当天付清;两被告知晓此房为原告投资方,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给第三方;两被告为到手价,一切税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必须于2017年7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两被告尾款合计2,97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两被告75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收条。其中20,000元由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给中介方经办人李某某作为两被告应支付的中介费。
  2017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2017年7月10日前,原告支付房款1,970,000元,改为如两被告成功签订望园豪庭购房预售豪庭,两被告提前一周通知原告支付1,000,000元,此项用于两被告支付望园豪庭首付;如原告资金不到位,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2、剩余房款970,000元,原告将房屋售出后支付予两被告;一旦售出如第三方贷款,房款直接由银行放贷于两被告银行卡上,超出部分归还原告。3、尾款30,000元于过户当天付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何时交付房屋。在签订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之后,被告曾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方,以方便原告带人看房。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7月9日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以不愿购买也没有能力购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显属违约,被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可能存在无法继续履行风险,但被告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在被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4月收回房屋钥匙的行为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从未对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过约定,被告将钥匙交给中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带人看房,而非房屋的交付。故被告收回房屋钥匙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是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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