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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慧萍、王胜钧等与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慧萍,女,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胜钧,男,194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曹慧萍。
  原告王莲琦,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鸿艳,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为民。
  被告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俊。
  以上二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康,男。
  以上二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蜜,女。
  原告曹慧萍、王胜钧、王莲琦诉被告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贸公司)、被告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王胜钧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曹慧萍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王鸿艳,被告新贸公司、金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康、周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慧萍、王胜钧、王莲琦诉称,曹慧萍、王胜钧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王莲琦。王胜钧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云南中路XXX号房屋现由被告实施拆迁。王胜钧六年前就患有XXX疾病,病情逐年加重,经华山医院诊断为脑萎缩性老年痴呆症,在认知、思维、判断上均有障碍,紧张时会烦躁不安、震颤加剧、头晕目眩等。王胜钧家人多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王胜钧身体状况,但被告仍于2017年4月7日单独让王胜钧签署《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协议),期间,被告催促、欺骗王胜钧签字,不让其与家人商量,在其未戴眼镜看不清合同时也不向其解释合同内容。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协议,王胜钧一直未拿到协议,不清楚协议中的补偿内容。原告认为,王胜钧是在身体状况不足以签署诉争协议的情况下,受欺骗签署了协议,且协议内容据原告了解与同一基地其他人员签署的协议差别很大,而法院已判决确认王胜钧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诉请法院确认诉争协议无效。
  被告新贸公司、金福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王胜钧于2017年4月7日签署的诉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胜钧在签署诉争协议时具有签约能力,其在签约八个月之后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诉争协议的效力。虽然王胜钧在签字时并无家人陪同,但协议内容当日已由被告与曹慧萍、王胜钧先行商定。原告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告安置的房屋价值远远大于原告被拆迁房屋价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钧、曹慧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原告王莲琦。被告金福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于2009年10月9日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云南中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区实施房屋拆迁。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多次延长,其间,2017年4月7日,被告新贸公司、金福公司与原告王胜钧签订诉争协议即沪黄(99非)拆协字第个013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拆迁人金福公司,代理人为拆迁房屋实施单位新贸公司,乙方为房屋承租人王胜钧;乙方承租非居住房屋座落在云南中路XXX号,部位底层南前间,房屋性质直管公产,房屋用途非居住、居住,建筑面积15.83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412,045元;乙方选择由甲方安置乙方非居住房屋,并按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与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乙方应安置人口为王胜钧、曹慧萍、王莲琦。诉争协议尾部有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拆迁实施单位盖章,并由承租人王胜钧签名及盖章。同日,王胜钧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申请书》一份、《拆迁安置房产权人确认书》二份,其中,二份《拆迁安置房产权人确认书》尾部确认人签名位置除有王胜钧本人签名、盖章外,另有“曹慧萍”、“王莲琦”的签名、盖章。后王胜钧在《退房单》上签名,《退房单》上记载:退房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4月7日王胜钧签署诉争协议等材料时无家人陪同,曹慧萍、王莲琦均不在场,诉争协议所涉云南中路XXX号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并未搬离该处。被告确认二份《拆迁安置房产权人确认书》尾部的“曹慧萍”、“王莲琦”的签名、盖章系由王胜钧代为签名、加盖。
  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对曹慧萍申请宣告王胜钧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王胜钧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胜钧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12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7)沪0101民特261号民事判决,宣告王胜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曹慧萍为王胜钧的监护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诉争协议、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材料、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申请书》、《拆迁安置房产权人确认书》、《退房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协议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7)沪0101民特261号民事判决查明,王胜钧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并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原告王胜钧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并非短期突发性疾病,存在一个长期的发病过程,原告曹慧萍、王胜钧、王莲琦提出王胜钧于2017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诉争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本院采纳。被告新贸公司、金福公司虽辩称王胜钧在签定协议时具有签约能力,协议内容系由被告与王胜钧、曹慧萍共同商定后由王胜钧签署,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胜钧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胜钧与被告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沪黄(99非)拆协字第个013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峰

书记员:吕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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