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公司职工。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6718.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冀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45线16KM盂县梁家寨乡御枣口村曹某某家门口路段因前面路窄在倒车中右前轮将路边帮忙推车的原告右脚趾压伤。事故发生后,盂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另冀XX**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出事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45线16KM盂县梁家寨乡御枣口村曹某某家门口路段因前面路窄在倒车中右前轮将路边帮忙推车的原告右脚趾压伤。事故发生后,盂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另冀XX**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于出事当天入住盂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足第2.3.4脚趾骨折。2016年5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92.69元。后原告伤情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认为,盂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5492.69元的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5492.6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上年度山西省服务业的标准算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遵医嘱103天,即36307元/365天*103天=10245.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13天=13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对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0082元*(20年-5年)*10%=15123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申请鉴定日期,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即45871元÷365天×120天=15080.8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交通费,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共计50242.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24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慧瑛
书记员: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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