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战雷,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锦桃,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被告:黄翠玲,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战雷、张藕英与被告罗锦桃、被告黄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藕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战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被告罗锦桃、被告黄翠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锦桃立即归还原告的出借款人民币2,810,000元;二、判令被告罗锦桃支付原告利息(以2,8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黄翠玲对被告罗锦桃前述2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卖铝合金型材的,被告罗锦桃是卖滑窗配件的,原告和罗锦桃没有做过生意,双方通过朋友周伟兵认识,被告罗锦桃问周伟兵也借过款,后于2012年5月24日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协商谈妥后,原告妻子张藕英单独去工行泗泾支行转账,转账后双方回到泗泾周伟兵的门店里,由被告罗锦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日期写的是2012年5月24日。后来每年都会结算一次借条,但是本金一直不变,一直都是2,000,000元,只是把时间变动一下,约定的利率都是1.5%,被告都是按月还利息。2017年5月25日,被告罗锦桃出具了结算本金2,000,000元的借条,截止2016年9月都是按每月1.5%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9月之后未支付过利息。故2019年2月1日的结算借条,将2016年10月到2018年12月的27个月的利息810,000元(每月30,000的利息),作为本金结算进入借条,其实2019年1月还有一个月利息原告当时放弃结算金额。2019年2月1日的结算借条是在青浦区华腾路上一个门窗市场周伟兵经营的门店签订的,当时被告夫妻2人开车来上海当场签的合同。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锦桃辩称,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重新确定借款的合同,原告一直没有交付该笔借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张藕英转账给罗锦桃的2,000,000元是被告罗锦桃与原告曹战雷的业务往来,用于结清购买的不锈钢材料,并非借款。履行期限未届满,被告认为合同不应解除。
被告黄翠玲辩称,被告黄翠玲系被告罗锦桃的妻子,同意被告罗锦桃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债务不成立,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翠玲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借款,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权债务已经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罗锦桃与原告曹战雷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罗锦桃。贷款人:曹战雷。借款人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企业生产经费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利率,2,810,000元,每月利息42,150元。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壹年。借款日期,2019年2月1日。利息支付日期,每月30日前付一次。还款日期,2020年1月31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妻子张藕英向被告罗锦桃转账2,000,000元。原告曹战雷与张藕英系夫妻。被告罗锦桃、黄翠玲系夫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罗锦桃曾就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合同,每年都会结算一次利息,本金一直是2,000,000元不变,只是把借款期限变动一下,约定的利率均为1.5%月利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的借款合同照片,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罗锦桃。贷款人:曹战雷。借款人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企业生产经费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利率,2,0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元。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一年。两被告对该借款合同认为由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罗锦桃抗辩2,000,000元是被告罗锦桃与原告曹战雷的业务往来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2月1日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将前期8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27个月利息)结算进入本金的结算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2年转账的金额巨大,双方就此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不符合常理,原、被告签署结算合同后被告收回原合同亦符合交易惯例,结合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5月25日的结算合同,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2019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属于结算合同,双方一直系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原告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案2019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利息至2016年9月,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合同中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810,000元结算进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810,000元,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及还款承诺是被告罗锦桃个人出具,借款是转入被告罗锦桃个人账户,被告罗锦桃所借款项金额巨大,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其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锦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战雷借款2,810,000元。
二、被告罗锦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战雷利息(以2,8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曹战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14,640元,由被告罗锦桃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锦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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