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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许某某、关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长青村一组26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系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被告:关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合村51组38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系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为79792.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关立志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合计179134.32元。其中医药费79792.32元、护理费20375元(一级护理5天*163元、二级护理120天*16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20年*10%)、精神抚恤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8月)、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交通费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9时55分,许某某驾驶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集贤镇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集贤镇北弯道处未确保安全,左侧车轮越过中心线行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关立志驾驶的黑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关立志及其乘车人曹某某、王志强受伤。曹某某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起事故,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起交通事故许某某负主要责任,关立志负次要责任。曹某某、王志强无责任。许某某驾驶的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后因协商未果,曹某某诉至法院。被告关立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事实,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事实,肇事车辆黑J×××××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以及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被侵权人应赔偿的比例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9时55分,许某某驾驶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集贤镇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弯道处未确保安全,左侧车轮越过中心线行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关立志驾驶的黑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关立志及其乘车人曹某某、王志强受伤。曹某某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起事故,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起交通事故许某某负主要责任,关立志负次要责任。曹某某、王志强无责任。许某某驾驶的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伤后护理期为120日,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曹某某住院支出医药费79792.32元、护理费20375元(一级护理5天*163元、二级护理120天*16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20年*10%)、精神抚恤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交通费87元。曹某某对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的主张,因不超出黑龙江省分行业同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关立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被告关立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许某某逆向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立志虽违反交规超速行驶,但因其超速比率较小,故对许某某及关立志的责任比例划分,以许某某承担90%、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趋于合理。许某某驾驶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9792.32元、护理费20375元(一级护理5天*163元、二级护理120天*16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8个月)、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交通费87元,合计179134.32元。结合另案,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用3930元、赔偿其他费用24800元,合计赔偿28730元;剩余款项147304.32元,由许某某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132573.9元。由关立志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14730.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8730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132573.9元;被告关立志赔偿原告曹某某147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67元,减半收取计697.8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418.06元,由被告关立志负担37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喜

书记员:栾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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