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振福,男,194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超,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范双,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
原告曹振福诉被告杨小超、范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被告杨小超、范双、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沈海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1600.69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超、范双、电力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小超、范双、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范双驾驶牌号为沪BWXX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告杨小超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陈家镇永东中路锦陈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振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小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双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维修清单寄发票、代理费票据。
被告杨小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范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本被告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范双系本被告方劳务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
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方面同意承担10%赔偿责任,牌号为沪BWXX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负担本案的代理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范双驾驶牌号为沪BWXX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告杨小超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陈家镇永东中路锦陈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振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小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振福胸部、腰部、骨盆及右髋关节交通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10-240日、营养180-210日,护理180-21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需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沪BWXX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28047.65元,被告认可医疗费金额为199573.50元,请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20890.61元。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被告认可50元,只同意处理一期发生的护理费,对二期护理费请求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本院认为,二期发生的费用应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费标准,一期治疗的护理费核定为11772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只同意处理一期发生的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标准,一期治疗的营养费核定为585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94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就医、复诊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五、原告主张物损费3600元(含车损26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认可车损1900元、衣物损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本院认为,车损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核定为1900元;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为200元。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伤残系数无异议,年限认可五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籍资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8444.20元。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请求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400元。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承担代理费,被告电力公司、杨小超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9586.8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振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小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小超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电力公司的车辆已向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双系履行被告电力公司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小超、电力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振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残疾赔偿金44222.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950元、衣物损1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人民币69408.1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振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残疾赔偿金44222.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950元、衣物损1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人民币64208.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振福医疗费2008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58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09970.61元中的60%,计人民币125982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振福医疗费2008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58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09970.61元中的20%,计人民币41994元;
五、被告杨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振福代理费计人民币4200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振福代理费计人民币1800元;
七、原告曹振福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4元,减半收取计3737元,由原告曹振福负担361元,被告杨小超负担21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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