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敏,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凯,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亦之,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曹敏、陈凯与被告唐亦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陈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被告唐亦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敏、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凯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曹敏则通过原告陈凯认识了被告。2018年8月1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通过银行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共计40万元。2018年11月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实向二原告共同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且被告书面承诺上述钱款的归还之日为2019年4月30日。然而,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归还钱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亦之辩称,其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过。2018年8月1日,其确实收到二原告通过案外人曹克胜及原告曹敏账户转账交付的40万元。其认为,其收到的40万元系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于2018年11月4日其出具的书面借条,系二原告提出要退出原告投资入股的公司,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而二原告一直纠缠被告不放,被告无奈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被告认为,原告以公司经营存在亏损为由向被告提出退股后才形成了借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原告曹敏将15万元转入被告唐亦之账户。同日,原告陈凯父亲陈某某将25万元转入被告唐亦之账户。2018年11月4日,被告唐亦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用于公司周转于2018年8月1日向出借人陈凯、曹敏借款肆拾万元整”,于2019年4月3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方交付给其的40万元,但其认为该40万元的性质系股权转让款。被告在收到案外人陈某某的25万元后转账给案外人祝欣15万元;收到原告曹敏转账的15万元后又转账给案外人祝欣5万元。原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原告作为公司的代表参与公司管理的合同、单据等。对此,二原告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合同、单据等,二原告确实作为“鹤之舞”公司的员工从事管理类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收到二原告的40万元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虽抗辩称2018年8月收取的40万元系二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但其又于2018年11月4日于借条上签名。现被告称因二原告要求退股,其迫于无奈签署了借条,本院认为,其事后用其他形式否认该借条的效力,故2018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该借条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又从查明事实来看,2018年8月被告收取的40万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40万元”亦具有对应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于涉案借条上确认原、被告之间此前转账交付的40万元款项系借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二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亦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敏、陈凯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唐亦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敏、陈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曹敏、陈凯已预交),合计6,170元,由被告唐亦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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