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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馆路4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平安财保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车辆投有保险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高速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某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曹某主张自己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机械厂职工,在其住院期间由晋冀鲁豫烈士陵园管理处职工其父曹锡永、其妻刘茜进行护理,要求按三人各自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5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1天)45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18年×(10%+2%)/2人]62836.68元、护理费(42612元÷365天×91天)10623.81元、误工费(20543元÷365天×298天)16772.0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7727.01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所乘车辆驾驶人李敬华已死亡,其赔偿权利义务人一直未主张权利,故不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保留其份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90093.8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97632.5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7632.58元。共计107632.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用126元由原告曹某负担。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退还原告曹某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车辆投有保险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高速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某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曹某主张自己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机械厂职工,在其住院期间由晋冀鲁豫烈士陵园管理处职工其父曹锡永、其妻刘茜进行护理,要求按三人各自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5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1天)45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18年×(10%+2%)/2人]62836.68元、护理费(42612元÷365天×91天)10623.81元、误工费(20543元÷365天×298天)16772.0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7727.01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所乘车辆驾驶人李敬华已死亡,其赔偿权利义务人一直未主张权利,故不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保留其份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90093.8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97632.5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7632.58元。共计107632.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用126元由原告曹某负担。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退还原告曹某2300元。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李会元
审判员:马新院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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