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刘某某与湖北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湖北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绍新,湖北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都经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隆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7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曹某某、刘某某不服,向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2年9月4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民抗(2012)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宜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6月17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都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曹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上诉人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公司原一审诉称,2006年3月,曹某某、刘某某因投资兴建的北山超市工程与施工方在工程造价上存在较大分歧,委托其对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审核,在形成审计结论后,曹某某、刘某某签字同意审核结论并最终与施工方以该审计结论进行了结算。但之后曹某某、刘某某既不拿报告,也不支付费用,请求判令曹某某、刘某某立即支付审计费50307元。
曹某某、刘某某原一审辩称,其没有委托隆某公司对北山超市工程进行审计,当时邓绍新(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担任其法律顾问,只是对工程进行初步核算。即使委托合同成立,其2007年2月8日在编审表上签字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初,曹某某、刘某某投资兴建的宜都北山超市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负责人刘厚炳结算报价为2027171.12元,曹某某、刘某某认为工程造价过高,口头委托隆某公司对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并提供建施双方合同及设计施工图纸等。隆某公司接受委托后,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开展工作,并于2006年底形成审计结论,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513302.67元,审减额为513868.45元。曹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2月8日签字“同意审核意见”,但施工方拒绝签字。之后,曹某某、刘某某与施工方最终以隆某公司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办理了工程结算。2009年9月8日,隆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曹某某、刘某某既未领取报告书,也未支付费用。
原一审同时查明,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建设厅2000年2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0万元以下的计费率为6‰,如果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8%咨询费用。根据该标准,隆某公司可收取的服务费用为50180元。
原一审认为,刘某某、曹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设计图纸、施工合同等资料,委托隆某公司对宜都北山超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审计,并在隆某公司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施工方五龙公司虽未在编审确认表签字,但五龙公司承认建施双方最终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办理了工程结算。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曹某某与隆某公司双方存在委托审计工程造价的口头合同,且该审计结论最终被采用,曹某某、刘某某应向隆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数额未予明确,隆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施工方无理由拒绝签字才推迟起诉,隆某公司的代理人亦一直在找施建双方,故诉讼时效应属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刘某某、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隆某公司审计费用50180元;2、驳回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刘某某、曹某某负担。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某某、曹某某2007年2月7日在《建设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后,截止2011年3月9日起诉前,双方就本案审计费支付问题不存在起诉、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宜都市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将“施工方无理由拒绝签字”这一不是法定情形的事实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刘某某、曹某某在原再审过程中提供了2009年10月12日邓绍新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曹某某人民币2万元”,拟证明其已给付隆某公司审计费用。
原再审判决确认了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原再审认为,刘某某、曹某某与隆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审计工程造价的口头合同,且该审计结论最终为施建双方采用,刘某某、曹某某应向隆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数额未予明确,隆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施工方拒绝签字,导致隆某公司在编制报告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程序,直至2009年9月隆某公司在经过施工方五龙公司同意后才制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此时曹某某、刘某某与隆某公司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隆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应以刘某某、曹某某2007年2月8日在《建设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亦有不妥。关于2万元收据,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并非隆某公司,刘某某、曹某某对此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维持(2011)都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某将宜都北山超市建设工程审计事务交由时任被上诉人隆某公司宜都经理部经理的邓绍新审计,邓绍新个人并不具备办理审计事务的资质,应当认定邓绍新接受曹某某、刘某某委托系代表隆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曹某某、刘某某认可其将审计事务交由邓绍新办理审计,并向其提供了《宜都北山超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曹某某在隆某公司制作的《施工现场勘查记录》和《建设工程造价业务会商记录》上签名,说明曹某某参与了隆某公司对宜都北山超市建设工程审计事务的过程,刘某某、曹某某2007年2月8日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亦签字“同意审核意见”,可以认定曹某某、刘某某与隆某公司形成事实委托关系。抗诉机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曹某某、刘某某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的时间即2007年2月8日为起算时间,且认为曹某某、刘某某2007年2月8日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后,截止2011年3月9日起诉前,双方就本案审计费支付问题不存在起诉、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情形,原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原再审认为应当以隆某公司最后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即2009年9月8日为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曹某某、刘某某与隆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曹某某、刘某某未举证证实隆某公司首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隆某公司2011年3月9日起诉向曹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应视为首次向曹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原再审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应以曹某某、刘某某2007年2月8日在《建设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时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刘某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抗诉机关未支持其该项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曹某某、刘某某提出已支付邓绍新3万元审计费,其在原一审时并未抗辩其已支付审计款,且曹某某与邓绍新另有其他经济关系,不能证实邓绍新出具的2万元收据系曹某某、刘某某支付给隆某公司的审计费用,对曹某某、刘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再审应在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曹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遵玉 代理审判员  黄君梅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书记员:陈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