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文其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旭硝子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
刘建
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文其,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硝子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竹川善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女,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文其与被告旭硝子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杜少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情形应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工资减少系因岗位变更导致,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工作时间玩手机违反了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单位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调岗,并无不妥。原告按新岗位领取工资,低于原岗位工资,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情形应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工资减少系因岗位变更导致,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工作时间玩手机违反了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单位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调岗,并无不妥。原告按新岗位领取工资,低于原岗位工资,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康栩铭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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