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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娟与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文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军。

原告曹文娟与被告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娟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娟诉称:2010年6月9日,经朋友黄某介绍,我借给被告10万元。当时,我委托朋友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借户名:曹文娟,贷户名:孙海军,金额:100000元,代理人姓名:王某;
2、证人黄某当庭证言,证明孙海军向其借款,因其资金暂时紧张,便让原告曹文娟汇给被告孙海军100000元;
3、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6月9日用曹文娟的银行卡向被告孙海军汇款100000元。
被告孙海军未到庭答辩。
为核实原告曹文娟提交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支行进行查询核实,该行于2012年10月31日答复,原告曹文娟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文娟系证人黄某雇佣工人,被告孙海军与证人黄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孙海军向证人黄某提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黄某当时资金紧张,便让原告曹文娟借给被告孙海军10万元。2010年6月9日,原告曹文娟委托证人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支行转账汇款给被告孙海军10万元。被告孙海军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曹文娟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孙海军100000元,二者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间形成事实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孙海军应给付原告曹文娟借款本金1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孙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文娟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莉
审判员 王成举
代理审判员 陈迪波

书记员: 王军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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