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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上海达某铝型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臣义,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某铝型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利昆,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上海达某铝型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臣义,被告上海达某铝型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840元(2,190元/月×36月);判令被告支付医疗保险10,000元、企业奖励10,000元,共计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进入上海铝材厂工作,此后更名为上海联广铝材有限公司,后又转制为被告上海达某铝型材厂。1994年起原告办理了留职停薪手续,后未至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因此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退工证明,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公布的《上海达某铝型材厂员工安置方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补偿原告医疗保险1万元,企业奖励1万元。但是被告开出退工单后,一直对安置方案承诺的补偿没有落实,被告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是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推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上海达某铝型材厂辩称,被告确实因土地被征用与众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台了安置方案。但安置方案中不包括原告。原告于1994年就已经留职停薪,自行在外做生意,此后并未到厂工作。且在留职停薪期满后,原告也没有再办理相关申请手续,故原告早已经以其旷工行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3月向原告发送退工证明属于工作失误,在讨论安置方案的区联席会议中被告也明确原告违反劳动法,其旷工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故员工安置方案中不包括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于1994年办理了停职留薪手续,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7年被告因土地被征用与众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于1981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终止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
  又经查,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8,840元,医疗保险10,000元,动迁奖励10,000元,企业奖励10,000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达某铝材厂员工安置方案,载明目前企业在册劳动合同职工26名(原为31名员工,于2017年1月已经有5名员工与公司办理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均为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详见:“企业在册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情况表”。26名员工自2004年即待岗在家。员工安置范围:企业全体在册员工,即与企业形成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员工劳动关系处理方式:(一)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17年2月28日,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28日。(三)经济补偿金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员工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注:因为员工已待岗多年,多年来均未上班,补偿基数为最低工资,员工也不存在工伤、年休等未处理事宜。……(六)补贴医疗保险1万元。(七)奖励金,员工于2017年2月28日前与企业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除法律规定的以上补偿外,企业另奖励1960年出生的员工1万元;2、经济补偿金计算表,证明原告包括在被告安置的31人中,原告的补偿总额为78,840元;3、留职停薪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续办过留职停薪手续,申请留职停薪至上海联广铝材有限公司(被告改制前的名称)解散为止,被告也予以同意。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安置方案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载明在册员工的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联广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安置方案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其土地被征用故出台安置方案解散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因提前解散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早已旷工方式自动离职,然原告已经办理了留职停薪,被告在2017年3月1日才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故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2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由于原告于1994年起留职停薪,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中止履行状态,故根据法律规定,经折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470元。原告又称被告的安置方案中包括原告,故被告应当履行承诺向原告支付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处存在相关安置方案,但该安置方案系被告的内部决定,被告此后并没有向原告发出签订补偿协议的要约,双方没有签订过补偿协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超越法律规定的额外补偿。故被告仅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470元,原告主张医疗保险10,000元、企业奖励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某铝型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经济补偿金28,470元;
  二、对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达某铝型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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