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文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朔州平鲁区新城东街(东二环路北侧)。
负责人:贾志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文生与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2.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354元,庭审中,变更为1056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0时许,曹文生驾驶实际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井坪新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辛窑小区北路段叉路口时,与沿白辛窑小区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吴小兰骑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小兰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曹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平鲁交警队调解,曹文生赔偿吴小兰各项费用共计165000元。原告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入有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交强险。所以,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辩称,1.曹文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诉争的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保险人赵荣贵和答辩人,而曹文生并非被保险人,不能成立诉讼主体。2.本案所涉吴小兰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程序违法。未经法院同意,未与答辩人协商,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
第一组,
1.曹文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3.平鲁区交警队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4.平鲁区交警队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5.平鲁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
6.×××号交强险保单抄件。
以上6份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其中曹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兰无责任,吴小兰因该次事故受伤医疗终结后,事故责任人曹文生一次性赔偿吴小兰165000元,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曹文生作为事故车×××实际所有人,且准驾车型相符,无酒驾、毒驾,有权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垫付的事故赔偿款。
第二组,确定吴小兰损失的各项证据。
1.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金额425元。
2.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6支,金额439.5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金额22721元。
3.朔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例予以佐证。
4.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鉴定费收据1支,金额2500元。
1-5证据予以证明吴小兰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23585.5元医疗费,其中病例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二人,故一人采用居民服务业计算,一人采用零售业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2500元。
6.吴小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7.吴小兰与郭远的结婚证复印件。
8.山阴县工商局给郭远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8予以证明吴小兰系平鲁区井坪村人,井坪村为城中村,故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十级伤残,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采用城镇数据计算,吴小兰郭远夫妇二人2014年开始在山阴县玉井镇南平街共同经营生肉门市,在计算吴小兰误工费、郭远护理费应采用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
9.中江县东北镇河东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证明一份。
10.吴至茂、王桂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
9-10予以证明吴至茂85岁,王桂华79岁,系吴小兰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系家庭户即居民户,需吴小兰承担扶养费。
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即平鲁交警队的证明有异议,车辆所有情况应都登记在车管所,交警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9份证据即四川省中江县东北镇河东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对第10份证据即吴至茂、王桂华的身份证、户口薄,显示二人户口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提供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证实被保险人、投保人为赵荣贵。
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平鲁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能否采信?平鲁交警队负责辖区内道路管理、车辆管理和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所以,对其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能否准许?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吴小兰,经平鲁交警队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吴小兰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②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相应的证据和材料,所以,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3.对四川省中江县东北镇河东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能否采信?该证据证明吴至茂、王桂华夫妇有一儿一女,XX其和吴小兰,与户口薄、身份证相吻合,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日10时许,曹文生驾驶实际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井坪新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辛窑小区北路段叉路口时,与沿白辛窑小区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吴小兰骑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小兰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曹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兰受伤后,在平鲁区医院急诊后,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146元,出院后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39.50元。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2017年10月10日,经平鲁交警队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吴小兰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三级医院收费标准,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如在上级医院诊治,费用可能增多。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8年6月12日,经平鲁交警队主持,吴小兰与曹文生就吴小兰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曹文生一次性赔偿吴小兰165000元,并及时清结。另查明,原告曹文生实际所有的车辆×××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处入有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交强险。
根据以上情况,吴小兰的医疗费235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吴小兰、郭远夫妇是从事生肉经销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发与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43710÷365×162天=19400元。护理费,按照医嘱,陪留二人,分别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和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43710÷365×50天=5988元,38547÷365×50天=5280元。残疾赔偿金,29132×20年×10%=58264元。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小兰的父亲吴至茂,1932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王桂华,1939年2月2日出生,夫妇二人生育儿子XX其、女儿吴小兰,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受害人吴小兰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404÷2人×2人×5年×10%=920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文生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小型轿车与第三者吴小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平鲁交警队认定,曹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文生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曹文生已向第三者吴小兰一次性赔偿了165000元,大于第三者吴小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140219.50元。现原告按照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保险人为赵荣贵,曹文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法律相悖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文生因交通事故已赔偿第三者吴小兰后的保险金11563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5634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鲁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海艳
审判员 郭振中
人民陪审员 刘彦
书记员: 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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