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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臻与顾骁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文臻,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魁,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骁韡,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杨钊恩,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岸家苑9幢30号102室,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曹文臻与被告顾骁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杨钊恩为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魁、被告顾骁韡、第三人杨钊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3,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因资金不足,故实际出借100,000元,其中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付9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10,000元。其后,因被告生活窘迫,原告自2016年11月17日开始借款接济被告,至2017年1月共出借3,300元。原告鉴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骁韡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恋人关系,被告原先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可以帮忙解决被告在外被人骗钱的事情,但需要活动经费,因被告没有资金,故介绍认识原告,让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实际要求被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90,000元、10,000元后,即交还给了第三人,其中50,000元通过支付宝、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还。第三人在收到支付宝交还的50,000元后,即通过支付宝转回给了原告,原告再将该50,000元通过支付宝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又通过支付宝交还给了第三人,被告实际未拿到100,000元借款。原告所主张的3,300元借款属实,同意归还。
  第三人杨钊恩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确系恋人关系,也实际发生共计150,000元款项往来。被告所述50,000元现金未收到,50,000元支付宝的确收到,但用于被告的生活开销,还有为被告支付律师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微信朋友圈截屏及支付宝截屏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6年10月25日当天,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072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0796的工商银行账户交付90,000元,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590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0796的工商银行账户交付10,000元。其后,被告通过支付宝从其名下尾号为0796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五笔各10,000元转账交付至第三人名下支付宝账户。第三人在收到以上五笔合计50,000元后,通过支付宝交付至原告名下支付宝账户。原告在收到该50,000元后,通过支付宝交付至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被告在收到该50,000元后,再次通过支付宝交付至第三人名下支付宝账户。
  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交付合计3,3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原告与第三人系恋人关系。原告确认本案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构成系银行转账的90,000元及10,000元。第三人另表示,之所以在发生90,000元、10,000元转账后,再次转账50,000元,是为了“走流水”。
  因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实际借款给被告100,000元及3,300元,并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款项交付,被告则辩称100,000元借款实际未拿到,对3,300元借款无异议,并提供微信朋友圈截屏及支付宝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就原、被告无争议的3,3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有争议的100,000元借款,根据在案证据,尽管原告分别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交付被告90,000元、10,00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该合计100,000元后,即通过支付宝交付给第三人50,000元,而后再由第三人通过支付宝交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实际仅收到5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在收到90,000元、10,000元转账后,另现金交付第三人50,000元,鉴于被告在第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宝交付的50,000元后,又通过支付宝交付至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但是被告随后再次通过支付宝将该50,000元交付至第三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因此,被告最终也未实际取得该50,000元。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原告与第三人系恋人关系,第三人自认且客观上也的确存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排除该50,000元支付宝转账不是为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结合原告在审理中陈述本案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构成系银行转账的90,000元及10,000元,原告未将50,000元支付宝转账列为本案系争借款的构成,本院经综合考虑,确认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总金额应为53,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骁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文臻借款53,3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文臻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037元,由原告曹文臻负担502元,由被告顾骁韡负担535元。
  案件受理费2,3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原告曹文臻负担573元,由被告顾骁韡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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