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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萍、吕佳豫等与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文萍,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吕佳豫,女,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王学云,女,193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栾洪玉。
  原告曹文萍、吕佳豫、王学云诉被告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萍、吕佳豫、王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萍、吕佳豫、王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亡补助金人民币727,920元(即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学云供养亲属抚恤金7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72,320元,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亲属吕春江于2017年4月9日19时41分许因工受伤,其于2017年4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5日出具奉贤人社认(2018)字第3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春江2017年4月9日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吕春江于2017年4月13日死亡。三原告遂要求被告进行工伤理赔,但被告多次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三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却于2019年7月3日以三原告已与第三人和解为由作出奉劳人仲2019办字第690号裁决书,不予支持三原告工亡待遇请求。三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亡,工亡职工家属可获得双重赔付,即工伤职工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一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工亡职工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文萍与吕春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吕佳豫。原告王学云系吕春江母亲,吕春江父亲已先于其死亡。吕春江生前曾在被告处从事押运员工作。2017年4月9日19时41分,吕春江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隆路进新凤中路西约50米处看管油罐车时,遭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次日吕春江被送医院救治,同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江不负责任。2017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谢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吕春江500,000元,原告曹文萍、谢某某予以签字。
  2018年5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8民初15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原告曹文萍、王学云、吕佳豫之亲属吕春江与被告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6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春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三原告的仲裁申请,三原告要求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曹文萍72,000元、王学云180,000元。同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三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被告应予以支付。经计算,被告应支付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316元×20),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文萍、吕佳豫、王学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7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晋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雅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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