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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斌与上海矩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斌,男,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矩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斌与被告上海矩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浩宇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曹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3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共计108,6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项目承包管理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工资支付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8,700元。2017年起,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就此于2018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就拖欠工资、报销款多次向被告协商沟通,并于2018年11月27日就上述事宜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就拖欠工资、报销款须向原告支付108,688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0日、12月30日、2019年2月4日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2月2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奉贤区仲裁委于2019年3月21日审理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并作出奉劳人仲(2019)办字第518号裁决,该裁决以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未加盖被告公章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矩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原告是2018年9月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提出辞职,是为个人更好发展而提出,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工资及报销款,需原告提供工资具体金额,报销款多少金额。工资每月是固定的,对应的哪几个月没发放。报销款需提供报销单据及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另按甲方(即被告)有关规定发放奖金,任项目部副总一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9月15日,被告以现在有机会,非常希望尝试一下为由提出辞职。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及报销款108,688元,并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4日前支付58,688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催要付款协议上确认的欠款,同时发了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还在收账,等节前吧”。事后,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通过其账户支付37,724元,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支付26,575元,共计支付原告64,299元。2019年2月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00元;2.工资及报销款108,688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19年6月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奉贤区仲裁委出具通知一份,更正奉劳人仲(2019)办字第518号裁决书第三页第十五行“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为“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社保缴纳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协议、辞职信、微信聊天记录、光盘(附书面整理材料)、裁决书、工资发放表、收据、劳动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人认为,第一,该协议上虽无被告的印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17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对原告的工资及报销款作了沟通,也明确了工资及报销款为十万多一点,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让原告与老董(董某某)看一下;再者,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公司支付的款项需董某某核实同意后才予以支付,由此可见,该付款协议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董某某与原告签订。第二,该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催讨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未否认欠款的数额,同时回复还在收账,等节前吧。由此可见,该付款协议上虽未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事后已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故该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工资及报销款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其账号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原告37,724元,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账户支付26,575元,共计支付64,299元。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款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工程款,虽银行业务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代发工资、代发笔数,但明细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不服,存在以支付工程款(包括其他员工工资)来充抵原告的工资之嫌,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辞职信内容看,原告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前文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报销款为44,389元(108,688元-64,29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44,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矩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斌工资及报销款人民币44,389元;
  二、驳回原告曹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矩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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