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新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席,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蔚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岭,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新俊与被告刘正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被告刘正席,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正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沪太支路江场西路(市园区里),被告刘正席驾驶牌号为皖CJXXX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回盲部切除术后,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正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席给原告垫付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正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之后原告并未再次住院,所以从出院之日起原告治疗已经终结。从原告出院之日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间隔4年多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14年12月3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1,792元及10%非医保部分金额,且部分医疗费系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要求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认可90日。4.护理费没有异议。5.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及年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8.交通费认可每日6元,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9.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于被告刘正席为原告垫付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50,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为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上海曹安沪太农贸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某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证明的事实与证明出某的时间间隔较长,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税单等能够证明其生活工作在城镇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出某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合理范围。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需要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依据,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在鉴定意见书出某后才得以确定。因鉴定意见书的出某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正席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489.32元,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有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笺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系治疗原告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8,48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针对误工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是事发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丧失工作机会符合常理,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及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经确定的事实,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21,500元(30,375×20%×20=121,50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衣物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但人保蚌埠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同时,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承担。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8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72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4,109.3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刘正席赔偿。因被告刘正席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扣除被告刘正席应当赔偿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正席46,000元。为便于当事人计算,上述款项经折抵,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结算款48,109.32元,支付被告刘正席赔偿结算款4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新俊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新俊赔偿结算款48,109.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正席赔偿结算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7元,减半收取计3,448.50元,由原告曹新俊负担1,160.43元,被告刘正席负担2,28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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