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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才、邢梅枝等与王文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新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梅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平。被告:杨红平。被告:曹永霞。

曹新才、邢梅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良与杨红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永霞系王文良、杨红平的儿媳妇。2015年11月底,三被告找到原告夫妻,称儿子出了点事急需用钱,要求借款三万元,于是两三天后原告夫妻将三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红平。该笔款项经原告夫妻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文良、杨红平辩称,我们与二原告素不相识,我们也没借过二原告的钱。被告曹永霞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的这30000元我从没借过。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二原告与被告杨红平、王文良的录音资料两份。被告王文良、杨红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异议,我们没借过二原告的钱,我们也不认识二原告,原告所诉的30000元我们从未向其借过。被告曹永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但从录音资料中可以说明钱用在哪了,因为该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作为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制的,被告王文良、杨红平对该两份录音资料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录音材料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良与杨红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永霞系王文良、杨红平的儿媳妇。2017年9月1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曹新才、邢梅枝与被告杨红平、王文良、曹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才、邢梅枝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被告杨红平、被告王文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平、被告曹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虽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但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该两份录音资料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制的,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新才、邢梅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曹新才、邢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训

书记员:王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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