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昌福,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东,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昌福诉被告卫东、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卫东、吉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产业结构调整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5,34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奖励款54,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长美路XXX号的厂房是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元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后由原告出资建造,至2009年12月25日,该厂房由原告使用。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卫东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XXX号厂房(东面一幢七上七下的楼房)、电线设备、检测设备、三C证书和办公用具出租给被告卫东,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年租金25万元,在每年12月25日到30日一次性付清前一年度的租金,2016年1月1日起电线设备、检测设备、三C证书和办公用具归被告所有,为此被告卫东意向补偿原告的金额在租赁期到时另行商定,违约金为年租金的50%即75,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卫东又签订《附加协议》,约定长美路XXX号西面南侧底楼三间和一间小屋,以年租金1.70万元出租给被告卫东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租金支付方式是先付后用,其他权利义务与之前签订的协议相同。被告卫东未经原告同意,合同到期拒不搬离,严重影响了原告管理使用房屋的权利,原告无奈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追讨租金、使用费以及被告搬离事宜。现房屋已经拆迁,因拆迁,被告得到了产业结构调整款265,340元和奖励款54,52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该笔款项应当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吉威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与长元村委会签订浦东新区产业结构调整合同,并领取了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吉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因系争房屋被政府部门拆违,被告即搬离,原告也得到了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另外,张江镇政府针对拆违企业进行了产业结构调整的补偿,包括停业、已搬离、经营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补偿是对实际经营企业的补偿、人员安置的补偿,补偿对象系被告吉威公司,故长元村委会主动找到被告吉威公司并签订产业结构调整协议。如果如原告所述,该款应归原告所有,则应在拆除房屋时一并补偿给原告了。
被告卫东辩称,吉威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卫东作为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吉威公司签订产业结构调整合同,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甲方曹昌福与乙方卫东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卫东向曹昌福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美路XXX号厂房、电线设备、检测设备、三C证书、营业执照和办公用具等(其中东面一幢七上七下的楼房不在内),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为税后每年25万元,于每年前12月25日-30日内一次付清,如延期,曹昌福有权停电停水等。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府征用,甲乙双方无条件服从。动迁费各种赔偿费归甲方所有。土地归村委会。但甲方需协助乙方搬迁,新厂房搬迁费用各半。合同第六条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电线设备、检测设备、三C证书、办公用具等归卫东所有,但卫东意向性补偿部分,租赁到期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卫东不得违约,如卫东违约追究卫东违约费为年租赁费的50%,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至租赁期满结束,如自然灾害不可抗拒,动搬迁费另外。
2010年1月5日,曹昌福、宋娟芳与卫东、卫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曹昌福将其名下对吉威公司持有的60%股权计60万元转让给卫东,宋娟芳将其名下对吉威公司持有的40%股权计40万元转让给卫萍。
2012年3月15日,曹昌福与卫东再行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租借合同书另增租借厂房在长美路XXX号厂区内向西靠南边底楼三间、一间小屋共计四间,从2012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7,000元,先付后租,一切约定按原租借合同书承诺办理。
2016年8月19日,甲方长元村民委员会与乙方上海网够贸易有限公司(曹昌福)签订《无证建筑治理协议》8份,乙方位于长美路XXX号的8处房屋进行拆除并由甲方进行补偿。
2016年9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15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昌福与卫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附加协议》涉及到的租赁房屋均系无证建筑,故双方的就房屋租赁达成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曹昌福、卫东及吉威公司确认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系吉威公司。之后,卫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6日,甲方长元村委会与乙方吉威公司签订《浦东新区产业结构调整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产业结构调整事项签订如下合同。一、履约期限。乙方应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产业结构调整。二、工作完成标志。实现停产停业,具体包括:与生产相关的设备、设施拆除完毕、生产场地清空、员工分流完成、营业执照变更。三、资金补偿。甲乙双方平等协商,针对该项目的产业结构调整补偿金额为265,340元,分三笔支付:1、第一笔资金占第三方测绘的土地面积的50%,金额为132,670元(1.363亩*18万元*0.5,按实际缴纳社保人数1人*2万*0.5)于乙方签订合同,完成员工分流、停工停产、主要设备拆除后,提交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2、第二笔资金占第三人测绘的土地面积的30%,金额为79,602元(1.363亩*18万元*0.3,按实际缴纳社保人数1人*2万*0.3),通过新区第三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3、第三笔资金占第三人测绘的土地面积的20%,金额为53,068元(1.363亩*18万元*0.2,按实际缴纳社保人数1人*2万*0.2),通过新区第三方审计合格后付清余款。4、乙方确保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产业结构调整,按企业停产日期确定奖励金额,按第三方测绘1.363亩*4万(金额5.44万元)。乙方落款处有吉威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卫东签字。
2018年4月12日,长元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沪环评【2016】108、365号文件和浦环保市容【2016】1051号文件精神,长远村长美路XXX号,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和上海花季服务有限公司属环保“未批先建,久拖不验”项目,按照要求必需全面停产,故被列入产业结构调整范围。根据新区及张江镇相关补偿标准,两户企业补偿标准如下:一、上海花季服饰有限公司,0.4亩×18万元/亩=72,000元,分三笔支付。二、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1)1.363亩×18万元/亩=245,340元;(2)社保人员1人×2万元/人=2万元;共计265,340元整,分三笔支付。特此说明。
2018年8月7日,长元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村委按镇“产业结构调整”主管职能部门及上级文件精神,于2018年5月11日分别将部分产业结构调整补偿金分别支付给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和上海花季服饰有限公司,其中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132,670元,上海花季服饰有限公司36,000元。该补偿是针对长远村长美路XXX号土地范围内实际经营的企业停产停业及员工安置的补偿。
另查,2018年5月11日,长元村委会转账支付给吉威公司132,670元。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附加协议、无证建筑治理协议、(2016)沪0115民初15308号民事判决书、浦东新区产业结构调整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书》之第四条要求两被告支付产业结构调整款及奖励款,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系争房屋系无证建筑,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租赁合同书》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合同依据;其次,根据《浦东新区产业结构调整合同》及情况说明,被告吉威公司获得该补偿的依据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民委员会按镇“产业结构调整”主管职能部门及上级文件精神对长美路XXX号土地范围内实际经营的企业停产停业及员工安置的补偿,原告仅系长美路XXX号土地范围内的建筑(房屋)出租方,且已根据相关规定获得无证建筑治理补贴,故原告主张该产业结构调整款及奖励款应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昌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7.90元,减半收取计3,048.95元,由原告曹昌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