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明君,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曹明君妻子),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吉林省珲春市司法局英安镇司法所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赵志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聪,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业兴,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曹明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孙业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陈殿胜,被告孙业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孙业兴赔偿曹明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暂定1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曹明君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孙业兴赔偿曹明君的门诊费4337.77元、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4883.96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78683.3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7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64元、住宿费495元、手表维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11389.38元,扣除孙业兴垫付的20000元,应赔偿191389.38元中,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孙业兴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0时41分许,孙业兴无证驾驶吉HDW5**轿车沿珲春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匹马东侧路口时,与路边行人曹明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明君受伤,车辆损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业兴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业兴所有的吉HDW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但孙业兴属于无证驾驶。当日,曹明君在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头皮、左腕挫裂伤、左腕骨折,多处挫伤,肺炎。曹明君在珲春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4883.96元,门诊费4337.77元,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期间,孙业兴垫付20000元。2017年10月13日,曹明君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初步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头皮、左腕挫裂伤、左腕骨折,多处挫伤,肺炎。曹明君花去住院费78683.33元,交通费1464元,住宿费495元。曹明君于2018年5月7日到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明君的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痛、头晕,左上肢麻木,左上肢肌力5级评定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7%,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60日,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1000元。曹明君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本次事故,曹明君的手表损坏,与平安保险公司、孙业兴协商的修理费为2000元。现曹明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孙业兴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孙业兴所有的吉HDW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但孙业兴属于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公司对曹明君主张的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4883.96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78683.33元,珲春市中医院、珲春市人民医院复查费用4337.77元、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误工费226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就医交通费1464元、手表修理费2000元无异议,但对营养费1800元没有医生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曹明君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需要一人护理,对住宿费495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曹明君在事故发生前饮酒,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孙业兴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吉HDW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孙业兴属于无证驾驶。事发当天曹明君饮酒,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两份、珲春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病案、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9张、鉴定意见书、交通费9张、住宿费票据3张、购买飞亚达牌手表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物证手表、销售凭证、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王秀兰、卢XX的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孙业兴提供的证李成祥、郎诗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平安保险公司与孙业兴,对曹明君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18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曹明君根据住院病塌和鉴定结论,即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痛、头晕,左上肢麻木,左上肢肌力5级评定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7%评定十级伤残,营养时间60日,曹明君主张30元日标准,主张60日的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曹明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残疾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495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明君主张的住宿费4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明君的损失如下:门诊费4337.77元、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4883.96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78683.3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7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64元、手表维修费200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10894.38元,扣除孙业兴垫付的20000元,应赔偿190894.38元。
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989.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91989.32元(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1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赔偿项下的手表维修费2000元;
超过部分86905.06元(医疗费67905.0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孙业兴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曹明君103989.32元;
二、孙业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曹明君86905.06元;
三、驳回曹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已收取4128元,退还给曹明君62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曹明君负担5元,由孙业兴负担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美淑
书记员: 孙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