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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青与郭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青。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金鹏因与被上诉人曹明青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鹏、被上诉人曹明青委托代理人张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4日10时30分许,在285省道乌马营镇徐郎中村煤场门口处,郭金鹏驾驶尚未登记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明青相撞,造成曹明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明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明青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138.94元,郭金鹏为曹明青支付医疗费710.71元,同时给付曹明青现金4400元。住院期间曹明青支付交通费500元。曹明青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两人、出院一人,同时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曹明青及护理人员曹仲武在南皮县振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曹明青月平均工资1000元,曹仲武月平均工资2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皮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皮县振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曹明青、郭金鹏发生交通事故,曹明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双方没有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曹明青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高,酌定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曹明青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曹明青的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曹明青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曹明青虽然年龄较大,但是其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因事故减少了收入,曹明青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曹明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710.7l元+4138.94元)=484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3、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4、误工费1000元÷30天×(11O天+8天)=3933.3元;5、护理费,2100元÷30天×(50天+8天)+35.6元×8天=4344.8元;6、伤残赔偿金7120元×5年×10%=356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25487.75元。郭金鹏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曹明青的损失应由郭金鹏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曹明青的上述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因此,曹明青的上述损失应由郭金鹏全部承担。郭金鹏已付给曹明青医疗费及现金5110.71元,尚有20377.04元未付。遂依法判决:郭金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曹明青各项损失20377.0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金鹏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明青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有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所花费用不是全部用于治疗外伤,但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曹明青虽然75岁年龄,没有重大××,应该能够从事与其自身体力相适应的劳动,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讲明其从事的是“看门”工作,且有所在企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多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有务工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务工损失,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致害人(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赔偿。营养费是伤者在治疗和恢复期间为尽快康复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必要的营养费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人身被侵害,达到伤残程度,依法当然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精神抚慰金,恰当无误。
交通费5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有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不存在虚假的问题。
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作为行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适当减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80%为宜。被上诉人损失总额为25487.75元,上诉人承担80%,数额为20390.2元,上诉人已经前期给付了5110.71元,现上诉人还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5279.5元。
综上,上诉人郭金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郭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曹明青各项损失152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郭金鹏负担240元,由被上诉人曹明青负担6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郭金鹏负担240元,由被上诉人曹明青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金平 审判员 纪俊阁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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