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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曹明
于文杰(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明,男,汉族,出生于黑龙江伊春市,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文杰,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及其辩护人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明持自称在网上购买的枪支在禹城市辛店镇辖区内打野鸡、野鸽子时,被禹城市公安局辛店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经查被告人曹明无持枪资格;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明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一款  (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明辩称,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明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枪支、子弹及猎捕的野鸡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曹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明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交的编号为2016003025的枪支一杆(带瞄准镜、消音器)及子弹七十九发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曹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明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交的编号为2016003025的枪支一杆(带瞄准镜、消音器)及子弹七十九发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审判长:孙法宝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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