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昕禾与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曹昕禾
曹建发
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
张军剑
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
何红凯
郭敬利

原告曹昕禾。
委托代理人曹建发。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剑,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敬利。
原告曹昕禾与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被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被告郭敬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敬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赛格公司钢结构工程工作时从钢结构上摔下,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入住泊头市华雷诊所救治,之后又入住沧州市精神病医院救治,造成原告精神失常,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9035.38元。
被告赛格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耀公司,并订立承包合同,被告金耀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耀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把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杜俊荣所属的施工队,所以我方不负任何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敬利辩称,我从杜俊荣处承包了赛格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后,我雇佣原告及其父亲干活,施工前我嘱咐工人要注意施工安全,要按照施工安全规范工作,原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带,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赛格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耀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无赔偿责任,被告金耀公司承包了被告赛格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被告郭敬利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郭敬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摔伤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
被告金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故被告金耀公司应对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耀公司提交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的发包人为张军剑,承包人为杜俊荣,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已将工程转包给杜俊荣,且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金耀公司已认可与被告郭敬利签有施工合同。
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故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救治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1.内固定取出治疗费为8000元2.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至评残前一日为28289元÷365天×490天=37977元3.护理费为:曹建发按照建筑业标准为28289元÷365天×(44天+120天)=12710.67元、张秀枝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2825元÷365天×44天=1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4天=2200元5.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伤残赔偿金为7119.7元×20年×30%=42718.2元6.鉴定费2000元7.原告已构成伤残,却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就医情况原告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或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  、第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敬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21.50元,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负担2171元,被告郭敬利与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赛格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耀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无赔偿责任,被告金耀公司承包了被告赛格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被告郭敬利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郭敬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摔伤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
被告金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故被告金耀公司应对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耀公司提交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的发包人为张军剑,承包人为杜俊荣,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已将工程转包给杜俊荣,且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金耀公司已认可与被告郭敬利签有施工合同。
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故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救治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1.内固定取出治疗费为8000元2.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至评残前一日为28289元÷365天×490天=37977元3.护理费为:曹建发按照建筑业标准为28289元÷365天×(44天+120天)=12710.67元、张秀枝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2825元÷365天×44天=1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4天=2200元5.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伤残赔偿金为7119.7元×20年×30%=42718.2元6.鉴定费2000元7.原告已构成伤残,却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就医情况原告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或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  、第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敬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21.50元,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负担2171元,被告郭敬利与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09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