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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晖与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晖,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芳。
  原告曹晖与被告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曾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人民币5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发货款128000元;3.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支付原告以12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装修房屋需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是做家具的。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交货。原告按约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了定金26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第二笔钱15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家具等货物。2018年3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退还了原告28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此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即被告),买方为曹晖(即原告),其中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总金额520000元,定金50%金额为260000元,买方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该款给卖方,本合同于合同定金进账之日起生效,合同30%余款为156000元,发货前买方付该款给卖方,合同20%余款为104000元,买方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该款给卖方。用户名为李青芳,账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验货地点为卖方工厂,原告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李青芳”签字。2017年9月30日,李青芳的上述账户收到转账260000元,在银行摘要中载明:“李青芳4267古北瑞土花园XXX号1801第一笔费用”。2017年10月30日,李青芳的上述账户收到转账156000元,在银行摘要中载明“李青芳4267第二笔费用”。2018年4月3日,李青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李青芳(身份证号:XXXXXXX),因未按约向买方曹晖提供购销合同下任何产品及服务,故特此承诺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曹晖全数退还其已向本人支付的定金260000元和发货款156000元,合计416000元,其中本人已于2018年3月退还上述欠款中的28000元。就剩余388000元的欠款,本人承诺将根据以下期限按时偿还:1.2018年4月4日前,本人将支付第一期款项72000元;2.2018年4月13日前,本人将支付第二期款项158000元;及3.2018年4月20日前,本人将支付第三期款项158000元。”,李青芳在“承诺人”处签字。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7民初13719号,原告在该案中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60000元,对于原告上述定金,被告承诺归还,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260000元。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金额为520000元,本院以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发货款1280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还款,但并未履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其约定交货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双方在交货之日后仍在协商,且原告自认收到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的一笔退款,故原告以此作为其损失的起算点,不妥,本院难以认可,本院以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的立案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损失系原告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晖定金260000元并支付双倍定金104000元;
  二、被告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晖货款128000元并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原告预付2899元),由被告上海顶传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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